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呂丞校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蔡匡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
同)24,393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95年9月2日起至
本裁定日止之利息為25,061元【計算式:24,393元×20%×(5
+50/365)年=25,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