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連家麟 律師聲請人即原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追加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追加原告 黃彩鳳 被告 陳寶珠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黃世昌、黃彩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昌、黃彩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黃世杰、黃秋香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杏中 之存款於生前遭被告陳寶珠盜領後,存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帳戶,被告陳寶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繼承人黃杏中,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信託帳戶之款項與被繼承人黃杏中,而被繼承人黃杏中於104年11月4日過世,原告與黃世昌、黃彩鳳均為被繼承人黃杏中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寶珠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280萬5,000元之賠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1億255萬元。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黃世昌、黃彩鳳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2人與黃世昌等2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黃世昌、黃彩鳳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民事起訴狀(內有聲請追加原告之意旨)並命黃世昌、黃彩鳳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同年9月8日送達於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昌具狀表示無意見,然迄今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黃彩鳳則迄未表示意見, 堪認渠 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黃世昌、黃彩鳳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