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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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2號被告王立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7年8月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0.10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