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甲○○
之1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5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6年7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各2件、原告依親居留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依親居留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由郵政機關寄存於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有本院電詢該派出所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依上開證據,顯見被告已離去其住所而不知去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