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僅扣押相對人甲○之存款89,949元,且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發還超過已扣押相對人甲○所有財產範圍內之擔保金244,1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490號提存書、97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8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有前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又與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