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零玖貳陸公克)殘渣袋壹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99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市○○路附近堤防,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4.093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4.0926公克)、殘渣袋1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06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103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14.093公克,取樣
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4.09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10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袋
1包,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同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6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6公克),與本案無關連性,且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3粒(合計淨重0.598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81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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