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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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付日期章戳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付日期章戳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起,任職於「優植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植公司,當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記帳及繳納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初起至97年11月10日前某日止,將優植公司分別交付其辦理匯款至鐽銨國際有限公司、小太陽教育用品社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992元、33,639元,及交付其應繳付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款項10,686元,未辦理匯款或繳付,在優植公司內,將上開款項分別侵占入己共三次,而挪供己用。丙○○為掩飾其侵占行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在優植公司內,將其之前代優植公司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繳納其他款項之匯款單據上,該銀行已蓋有之收付日期章戳(收付時間為97年11月5日)影印後,以將該影印之收付日期章戳剪下黏貼於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件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收據聯1件上,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繳款單收據聯之私文書後,將之一併交還優植公司而行使之,諉稱已支付或繳納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優植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二、案經優植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優植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件影本、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件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係優植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記帳及繳納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匯款申請書回條、繳款單收據聯係已匯款或繳款之證明,為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罪)、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影印之方法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繳款單收據聯後,一併交還優植公司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是被告僅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有多張,但侵害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6,992元、33,639元及10,686元,金額非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總侵占金額共6萬餘元,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繳款單收據聯之私文書,因已持交優植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為其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付日期章戳印文共3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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