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竊盜、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竊盜、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竊盜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水果行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梨子2顆、香蕉6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西瓜半顆、香蕉5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被訴於99年3月14日、同年月24日竊盜部分,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9年3月1日及同年月9日竊取水果之行為,辯稱:伊於99年3月14日、同年月24日曾至上址水果行行竊,因誤認供述其他竊盜行為,可得減刑,而於警、偵詢中自白犯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99年3月1日18時40分竊取梨
子2顆、香蕉6根;99年3月9日18時00分竊取西瓜半顆、香蕉5根……」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第
12、4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乙○○向警方坦承於99年3月9日18時許……竊取西瓜半顆、香蕉5根……99年3月1日18時40分許於上址竊取梨子2顆、香蕉6根……你是否知情?)我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因檔案保存時間已經過了,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6頁)。而本案扣案西瓜半顆、蘋果2顆,係被告於99年3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水果行竊取而得,為警查扣,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則係被告於99年3月14日在上開水果行行竊經過。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於本案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供調查,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9年3月1日、同年月9日竊取水果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3月1日、同年月9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被訴於99年
3月1日、同年月9日竊盜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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