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智岡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1瓶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騎回中壢市住處,嗣於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不慎打滑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經衛生署桃園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98.20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自97年1月3日入伍服役,於97年4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預計101年4月2日退伍,現仍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2月12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97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所涉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發覺乃至追訴審判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處罰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