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輔佐人董 蔡阿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法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外,其餘所認定被告董宗澤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董宗澤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罰緩,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被告受刑事處罰確定後,即無須再繳納罰緩,若依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原上訴狀誤植為拘役40日),則被告僅須繳納3萬元之易科罰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詳酌上情,量刑顯然過輕,非徒不能遏止犯行,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顯然原審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刑度為拘役3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已審酌並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並無前科,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事理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薄弱,此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董蔡阿欵 到庭供述甚詳,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且被告董宗澤與被害人 劉伯威 就本次車損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予其警惕,且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