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敍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敍瑞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曾敘瑞 於民國100年6月
4日晚間7時50分許,於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公共危險部分已提起公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於地上之物品,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王玉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得於1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