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1年7月26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涉嫌恐嚇罪,並於91年8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指訴:
「甲○○於91年7月26日,在基隆高中內向丙○○恫嚇稱:
『要讓丙○○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等情,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誣告甲○○犯罪。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91年7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涉嫌恐嚇罪,並於91年8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補稱:「91年7月26日甲○○在基隆高中內恐嚇我,說乙○○已經被解聘,怎麼還有臉回來,說要讓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家破人亡,要讓乙○○一毛錢都領不到,當時我會害怕」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案(下同)第1至5頁、第9頁、第95頁),而指稱告訴人甲○○為恐嚇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難以單憑被告丙○○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於告訴人甲○○之認定,於92年7月7日以91年度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前開誣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稱:「沒有恐嚇丙○○,是丙○○捏造事實誣告。91年7月26日當天乙○○未經登記即進入基隆高中,後來乙○○不知何因就躲在廁所, 陳依蔆 通知我,我趕到學校去找乙○○的藏身處,怕發生意外,後來丙○○及女兒趕到學校,才知道乙○○躲在廁所,有質問丙○○為何沒有登記就進入校園,之後和丙○○在學校穿堂就吵起來,僅表示乙○○已被學校解聘為何還有臉到學校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且依在場目擊之證人陳依蔆具結證稱:「91年7月26日事發過程 伊有 看到,當天中午伊結束輔導課後,從二樓下來到一樓時發現乙○○坐在辦公室人事小姐位置打電話要告 沈文進 (人事室主任)瀆職,沈文進被鬧的沒辦法辦公,伊遂制止乙○○使用公務電話,後來乙○○跑到訓導處要教官易雅如保護她,易雅如教官表示要巡校園,一轉身乙○○就不見,我們找到四點多都找不到人,後來八堵分局所長來了,丙○○與女兒也趕到學校,他們在廁所找到乙○○,約10分鐘後丙○○、乙○○及其女兒一起出來,在穿堂上甲○○有跟丙○○說:『你身為政風主任,進校園應該依規定辦登記才能進來』,丙○○說『就是這樣要怎樣』,他們二人面對面,沒有打起來,沒有聽到甲○○對丙○○說『要讓丙○○全家死得很難看、家破人亡』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122頁、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 謝孟儒 亦結證稱:「當天伊與父親丙○○進校門口找媽媽(乙○○),結果在廁所發現乙○○,後來在穿堂上遇到甲○○,甲○○說『沒申請怎可進學校』,伊父親表示『為了保護老婆才進來』,之後他們有口角發生,甲○○有說其自己將1個任教20多年的老師解僱很得意的話,還說丙○○是公車處政風室主任卻這樣,隨後伊有勸他們2人不要吵,就和父母一起離開學校,伊不記得有聽到恐嚇的話,不記得甲○○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91年7月26日當天,甲○○有說他替國家省了5、6百萬元,還向伊表示丙○○怎麼可以到學校救她,此外不記得其他言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以上證人陳依蔆、謝孟儒及乙○○均證稱當天並未聽聞甲○○口出恐嚇言詞。而按證人謝孟儒為被告丙○○之女,乙○○則係丙○○之配偶,且為本案之起端者,若甲○○有出言恐嚇之言詞,謝孟儒及乙○○當無輕忽不聞之理,事後更無隱避此節之必要,然其二人於原審既證稱未聽聞到甲○○出言恐嚇之詞。尤證確無被告丙○○所指告訴人甲○○於91年7月26日在基隆高中校內穿堂,對被告丙○○出言恫稱:「要讓丙○○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雖於91年7月26日在基隆高中校內發生口角爭執,但告訴人甲○○僅有對被告丙○○表示乙○○已被學校解聘為何還有臉到學校來等語,並無出言恫稱:「要讓丙○○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涉嫌恐嚇之事,被告丙○○顯有虛構事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丙○○於91年7月26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涉嫌恐嚇罪,並於91年8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指訴所甲○○恐嚇之內容,尚包括「要讓丙○○之妻乙○○一毛錢都領不到」之語。然查,告訴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與丙○○口角過程中,是否有說過要讓乙○○一毛錢都領不到)有。因為在91年5月日8日解聘案已經教育部批准正式成立,依據法律的規定,乙○○當時(91年7月26日)已領不到任何錢,除非乙○○照法定程序平反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告訴人甲○○於91年7月26日在基隆高中內,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時,既有向丙○○出言稱「要讓乙○○一毛錢都領不到」,則被告丙○○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恐嚇時,所述及之此語即非屬虛構者至明。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所誣告之內容亦包括此節,顯非有據,惟此仍不影響被告丙○○前已認定之誣告事實,附此說明。
乙、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對甲○○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在基隆高中甲○○確實曾說過要我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云云。
二、查被告丙○○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如上,其否認犯行純係諉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舉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寄送檢察官信函,其內可見告訴人狂傲之心態,因之於91年7月26日告訴人在情緒激動時與被告丙○○爭吵,口出被告指控之惡語,非不可能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寄送檢察官之信函,縱有狂傲之心態,但無從依此推測其與被告丙○○爭吵時口出恐嚇之言詞。是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丙○○前向檢察官所申告甲○○恐嚇之內容,其中指述「甲○○說要讓乙○○(丙○○之妻)一毛錢都領不到」,係屬真實,並非虛構,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則原審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所捏造,且屬誣告之部分事實,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與乙○○間,就誣告甲○○於91年7月26日在基隆高中恐嚇部分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此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3月1日審判時當庭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案件資料詢問蒞庭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誣告之告訴人為何人,經闡明結果,蒞庭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就此誣告部分係被告丙○○單獨提出告訴,同案被告乙○○就此誣告部分係基於證人身分於偵查時陳述(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共同就此誣告部分提出告訴,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顯見起訴書係誤載被告丙○○與乙○○間,就此誣告部分為共犯關係,換言之,被告丙○○與乙○○就此誣告部分,並無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對其妻遭學校解聘一事,未循正當管道申訴,竟意圖入他人於罪而虛構事實,致告訴人身、心、名譽及精神遭受相當損害,且無端浪費國家司法程序,雖經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甲、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起訴書誤繕丙○○與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指訴:「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寫信威脅告訴人乙○○離開學校,否則退休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領三名三立電視台記者,進入台北市仁愛醫院復健科六二0號病房,在病房內大吼大叫恐嚇威脅乙○○,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起訴證據:記者即證人 張宜真 、陳依蔆、同病房病人 鍾蔡秋香 於偵查中所言及證人 王靜君 於偵查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翻拍光碟一片為其證據。
乙、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寫過一封信函恐嚇她,且曾帶記者到病房,恐嚇威脅要讓她領不到退休金」等語。
丙、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其所稱「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先前之指訴甲○○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誣指告訴人甲○○寫信恐嚇一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有寫基隆高中教師會函。從87年起教評會接到乙○○的案子,在90年前都對乙○○進行輔導,勸諭其退休,後來因學生家長就此事對校方反應強烈,我向校方提議在開教評會前,先讓我以教師會的名義行文給乙○○,提醒乙○○案件的發展經過,並提醒其資遣是比較有利的結果,才寫這封函,並請丙○○到學校人事室,跟丙○○談乙○○案件的處理過程,並將信函交給丙○○,信函有記載『屆時如果不續聘,連資遣的機會都沒有,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是指公務員如果重大傷病在延長病假後,就不可以再請假,乙○○當時病假已滿,如果她不接受資遣,經過教評會開會決定不適任時,就要離開學校」云云(詳原審卷㈠第109、110頁),並有2001年12月3日基隆高中教師會函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顯然被告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案件中,所指「甲○○於90年12月3日寫信要乙○○自動離開學校,否則退休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部分,並非虛構。
2.至於依上開基隆高中教師會函內文觀之,略稱:「若 黃師 拒不接受資遣,依法在其請假滿一年後,則再無病假可請矣!且其最後之二年聘約亦將於明(91)年7月屆滿,到時候教評會是否會給予續聘,則仍未可知!一旦不予續聘,連資遣之機會都沒了,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以上諸多可能,事關個人權益,諫請仔細斟酌,幸勿自誤」等語,客觀上僅係告訴人甲○○勸諭被告乙○○於請假將滿一年且教評會評議前,若申請資遣,係對乙○○較為有利之選擇,並無一詞、一句脅迫、恫嚇被告乙○○之內文,惟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自己知悉上開信函內容後,遭受莫大打擊而認受到恐嚇,據以提出告訴,尋求法律救濟,確屬事出有因,查其斯時告訴內容,始終針對確實存在之基隆高中教師會函而為,並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四、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誣指告訴人甲○○於91年3月9日帶記者到仁愛醫院病房恐嚇一節,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3月9日SETN電台到仁愛醫院訪問乙○○,乙○○在電視內說『她被解聘是因抓到學生作弊,而學生作弊是因老師幫忙,因幫忙作弊的老師去找我,我就寫黑函恐嚇她。』,當天晚上陳依蔆打電話給SETN電台要求做平衡報導,陳依蔆也打電話給我,我到學校後和文字、攝影記者及陳依蔆一起到仁愛醫院,準備找乙○○對質,抵達仁愛醫院乙○○的病房內,陳依蔆對乙○○說『黃老師我們來看你』,我說『今天是來做平衡報導』,接下來陳依蔆和乙○○就電視播出的事對談,因病房內另一女病人覺得我們很煩,就把我們趕出去」等語(詳見原審院卷㈠第110、111頁);證人陳依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當天的白天看到三立電視台報導乙○○向記者表示我洩題,當晚與甲○○及記者前往仁愛醫院作平衡報導,我有問乙○○『為何說我洩題』,並請乙○○一一指出,乙○○表示她生病不接受我的問題,要我離開,同病房的病人也嫌我們吵,所以我們就離開病房,甲○○並無出言恐嚇乙○○。」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同上偵查卷第26頁);記者即證人張宜真證稱:「當晚與甲○○、陳依蔆二位老師進入病房係為洩題事件與乙○○對質並作平衡報導,印象中沒有聽見甲○○有恐嚇威脅字眼,丙○○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同病房病人即證人鍾蔡秋香證稱:「記者來的時候,我就出去,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甲○○是否有去,記者進去時沒有大小聲,也沒有聽到誰恐嚇誰,但後來他們談話的聲音很吵。」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8頁、同上偵查卷第81頁)。顯見91年3月9日晚間,告訴人甲○○與證人陳依蔆、記者張宜真、攝影記者四人確曾進入仁愛醫院病房內,要求被告乙○○進行平衡報導遭拒而退出病房等節,確屬實情,換言之,告訴人甲○○確有未經被告乙○○許可即帶人進入病房內之行為。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住院療養中之病患,突見與其素有嫌隙之人帶人闖入病房內,目的係在找其對質,其心中受到驚嚇程度不言可喻。是故被告乙○○因一群人突然進入病房而受到驚嚇,主觀上認為安全受到威脅,既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乙○○據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91年3月
9日晚上9時30分許,甲○○帶領三立電視台記者,進入台北市仁愛醫院復健科六二0號被告乙○○所在之病房,大吼大叫致其心生畏懼」等情,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有間,並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被告乙○○本此真實存在之客觀情狀,並其尚無違反常理之主觀上遭受威脅之認定,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核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被告乙○○所指遭告訴人甲○○恐嚇之情節,客觀上未有虛偽捏造,主觀上亦難認有誣造故意,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誣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3月1日審判時當庭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資料詢問蒞庭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誣告之告訴人為何人,經闡明結果,蒞庭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就此誣告部分係被告乙○○單獨提出告訴,同案被告丙○○係基於證人身分於偵查時為陳述(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共同就此誣告部分提出告訴,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顯見起訴書確係誤載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誣告部分為共犯關係云云,應予更正,合此說明。
七、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信函係以基隆高中名義發出,被告乙○○指稱告訴人甲○○個人對其恐嚇,並非無據。⑵上開基隆高中信函係告訴人甲○○請同案被告即乙○○之夫丙○○到學校,由甲○○交給丙○○簽收帶回家給乙○○收閱,如甲○○有恐嚇之意,逕可直接對乙○○口頭為之或私下郵寄給乙○○,何須慎重通知其配偶到校簽收轉交?⑶該信函內容完全是在剖析乙○○被指不能勝任教職一案在校教評會處理下可能發展、演變及教評會嗣後如果對乙○○作出不利之議決,乙○○之權益可能會受到何種損害。依此文義,絕無可能與恐嚇犯行產生絲毫聯想。被告乙○○憑空跳出該函文所述事實而指甲○○恐嚇,自屬虛擬空無之情節申告;且被告乙○○所為,且非誤信、誤解、誤認所可比擬,更非合理、善意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有異,原審援引上開判例而認乙○○無誣告故意,顯引喻失義。再被告乙○○被指不勝任教職一節,並非一、二天之事,乙○○對該校教評會已就該事調查處理及自己權益可能有何變動,亦大體瞭然於心,是乙○○閱該函時之心情,與其說是害怕及畏懼,不如說是不滿與忿怒。原審遽認乙○○閱後「遭受到莫大打擊而認受到恐嚇」云云,顯欠缺佐證,亦殊嫌臆測,與事理不符。⑸住院療養中之病患,突見與其素有嫌隙之人帶人闖入病房,目的在找其對質,其心中應是覺得驚訝、措手不及,而非驚嚇。況依證人陳依蔆、鍾蔡秋香於原審所具結證述各情,當時至多僅妨礙病房之安寧,與所謂威脅安全之程度仍有一大段距離,原審就此所論,顯與事實不符。⑹被告乙○○當時與陳依蔆是先就考題互相比對、討論,且已先徵得乙○○同意,完全無看出乙○○何畏懼之徵候。⑺另經檢察官另案勘驗上開電視台於上述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帶,發現其內並無被告乙○○所謂之大吼大叫及恐嚇等言詞,且錄影帶內容主要是乙○○與陳依蔆帶核對考題,告訴人甲○○自始至終僅說一句:「今天是來作平衡報導的」。顯見被告乙○○所申告者,是無端憑空捏造,已踰越事實本質之合理誤差範圍。⑻綜上,原審認被告乙○○非屬誣告,其認事用法殊有誤謬,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惟查:⑴本案系爭基隆高中教師會2001年12月3日函文(同上偵查卷
第33、34頁),其上署名係記載「基中教師會理事長甲○○敬上」,依該署名記載,該函文究係基隆高中教師會所為,或係告訴人甲○○個人所為,實有不明,被告乙○○認該函係告訴人甲○○個人所為,尚非無據。
⑵上開函文內容固無脅迫、恫嚇之文字,惟依該函文所載(詳
如三之2.),顯然在於告知被告乙○○其不接受資遣所可能產生之後果。則被告乙○○既不願接受資遣,對信函所告知之後果,主觀上認有對其恐嚇、脅迫之意,尚屬常情。況該信函內所提及「一旦不予續聘,連資遣之機會都沒了,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等語,衡情,自足使一般人受有脅迫之感。故自不能因該信函內無脅迫、恫嚇之文字,即謂被告依其主觀上感受而指述者,係屬虛構不實。
⑶91年3月9日告訴人甲○○及證人陳依蔆帶SENT電視台記者
到仁愛醫院被告乙○○病房對質,而依該電視台所拍攝該日之錄影帶,其內並無大吼大叫及恐嚇等言詞,固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54頁)。然住院療養中之病患,突見與其素有嫌隙之人帶人闖入病房,目的在找其對質,自易受到驚嚇,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等人有無吼叫及言詞恐嚇,非有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鎮定如常,並可與證人陳依蔆逐一比對試題,但此或係被告強抑情緒之結果,並非依此即可遽認被告未受驚嚇,不可能有被恐嚇之主觀上感受。故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勘驗錄影帶結果,而指被告乙○○所申告者,是無端憑空捏造云云,洵非可取。
⑷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摘各點,或經本院前已說明認定如上,或純係徒憑己意臆測之詞,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