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樓之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9月8日(94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自明,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廿二家公司,均載有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聲請人均非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未予傳訊,即予判決,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違背程序,直接妨害聲請人之防禦權云云。查原確定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分別於中機組及第一審之供述,業經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聲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顯非未經調查程序。
三、聲請意旨又稱:本件之真相為,唐象書事務所負責人 唐美蓮 ,股東 王秀貞 、 王秀寬 等人,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違法所為之,唐美蓮、王秀貞、王秀寬、 林秀蘭 等人犯罪後,由唐美蓮及王秀寬等以該事務所欠稅、漏稅為由,矇蔽聲請人出來承擔,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遽予論罪科刑,顯違背法令云云。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是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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