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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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4357號、第4523號、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戊○○部分及乙○○寄藏手槍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乙○○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三哥」)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後隨即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因此假釋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算),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大督KTV」前,由林 明勇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0九一二五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9ⅩMM)制式子彈二顆後,委託其代為保管,詎竟基於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舊居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右房間衣櫥內。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 黃茂杰 (持有手槍及使人受重傷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五年二月)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北國KTV」持制式手槍藉故槍擊 阮信耀 雙腿後,而黃茂杰洽是 曾勁潭 (綽號「 黑松 」)之友人,乙○○因此懷疑其大哥阮信耀遭槍擊一事,與曾勁潭有關,亟思找人討回公道,遂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取出上開寄藏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先駕駛該車前往己○○(綽號「Q仔」【台語】)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告知己○○上情,並表明要討回「公道」,己○○聞訊亦感不滿,願意相挺,二人隨即於當日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甲○○(綽號「歪頭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雖經上訴惟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位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與甲○○、丙○○(綽號「 小白 」)二人會合,再由乙○○向其等二人陳述其大哥阮信耀遭槍擊一事,且與曾勁潭有關,並提議朝曾勁潭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擊發子彈,用以此方式恐嚇曾勁潭,藉此作為報復,經己○○、甲○○及丙○○應允後,四人即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勁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曾勁潭前揭住處附近勘查、熟悉地形、路線後,因發現曾勁潭住處附近設置有監視器,乙○○等人為了方便出入及避免行蹤遭人發現,決定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四人約定由乙○○負責開車接應,甲○○下手竊取機車一台及安全帽二頂,再由騎機車技術較佳之丙○○騎乘機車,附載己○○,由其二人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前往曾勁潭住處,再由己○○持槍朝住處擊發子彈,藉此方式恐嚇曾勁潭。由於其等對彰化縣伸港鄉一帶之相關區域位置不甚熟稔,不知在何處可竊得適當之機車及安全帽,遂於該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己○○、甲○○及丙○○,前往位在彰化縣伸港村什股村什股路七十三之十二號之 陳逸宏 (原名陳志賓,綽號「 阿賓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住處,待陳逸宏上車後,乙○○即向陳逸宏表明竊取機車之想法後,陳逸宏即與乙○○、甲○○、己○○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逸宏並無參與乙○○等四人持槍恐嚇之犯意),由陳逸宏指示乙○○等人駕車前去彰化縣伸港工業區尋覓作案車輛。嗣乙○○發現欲行竊之機車及安全帽後,再推由甲○○下車,乙○○、己○○、丙○○及陳逸宏四人即在一旁把風等候,乘 陳鴻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鑰匙未拔,及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得該機車及該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隨後並在鄰近不詳車號之機車上再竊得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即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連同安全帽二頂,跟隨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將陳逸宏載回其祖母住處,再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曾家村公墓處會合。乙○○在該處將上開二把制式槍械(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七顆交予丙○○及己○○,丙○○即將上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內有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二顆)放置在所著長褲之口袋內;己○○則將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內有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十五顆)擺放在其所著不詳友人留下黑色夾克之左側口袋,二人皆各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一頂、一雙橡膠手套及口罩各一個,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其後搭載己○○至曾勁潭之前揭住處,而乙○○、甲○○等二人,則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曾家村公墓處等候。丙○○於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己○○到達曾勁潭之上開住處後,由己○○持上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房舍之牆壁及窗戶射擊十四顆九MM(9Ⅹ19MM)子彈,造成曾勁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勁潭之安全。丙○○及己○○旋折返前述公墓與乙○○、甲○○二人會合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公墓附近,並將作案用之上開二把制式手槍擺放入全罩式安全帽內,再以己○○所著之黑色夾克覆蓋其上,放置在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嗣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己○○及丙○○三人,先到陳逸宏住處搭載陳逸宏,再行駛台十七線省道由彰化縣線西鄉往和美鎮方向逃逸,並將作案用之上開安全帽、手套、口罩、黑色外套等物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旁排水溝內。再就近駛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己○○之住處,讓己○○先行離去後,乙○○再將作案用之槍械擺放入一黑色手提袋中,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丙○○及陳逸宏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六四0之二號之「連興工業社」,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予戊○○(綽號「 豬哥亮 」)。而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械,竟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寄藏乙○○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黑色手提袋後,將之藏匿在其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甲○○及丙○○二人在彰化市○○路之雅客計程車行自行搭車回家。嗣於該日下午二至三時許,乙○○再返回上址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內尚留有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一顆),以衛生紙空紙盒盛裝該制式手槍,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慶安宮牌樓下。另將德國H&K廠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及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二顆)放置在其舊居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右房間衣櫥內第一個抽屜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停車場拘提乙○○到案後,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消防局旁拘提甲○○、丙○○二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己○○前開住處拘提到己○○。乙○○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慶安宮牌樓下取出前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9Ⅹ19MM)子彈一顆(送驗後該顆子彈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一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連興工業社」拘提戊○○到案,同日十四時許在陳逸宏前開住處逕行拘提陳逸宏到案。同年五月三十日乙○○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路旁排水溝內起獲作案用之黑色、銀色安全帽各一頂;黑色夾克一件、橡膠手套二雙。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帶同警方到其舊居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右房間衣櫥內第一個抽屜起獲以「雷公保全」上衣一件包裹之上開德國H&K廠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9Ⅹ19MM)子彈二顆(送驗後該二顆子彈均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二發)。
二、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子彈,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大督KTV」後方,因 林明勇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四顆後,委託其代為保管,詎其竟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臥室內。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警方借提搜查涉嫌上開槍擊案之事證時,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前開住處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送驗後經試射子彈一顆而該顆子彈僅剩彈殼1發)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主動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己○○二人對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騎乘機車附載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取機車、安全帽、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騎乘機車附載己○○而已,伊並未持槍前往,亦不知己○○到曾勁潭那裏係要開槍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黑色手提袋後,將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再將該手提袋交與乙○○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手提袋內裝有何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七顆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六0四號警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六五三號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及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二五二」,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另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亦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三顆,均為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
2、另依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七號槍彈鑑定報告已指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在曾勁潭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扣得十四顆彈殼,係已擊發口徑九MM(9Ⅹ1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另該十四顆彈殼確係由上開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二五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亦據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載明甚詳,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明勇交付伊寄藏後,迄本案為止,未曾試射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證稱:伊係使用同一把槍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射擊應該不會超過十四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寄藏之初,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之數量當有十七顆(即扣案之子彈三顆加上在曾勁潭住處已擊發之子彈十四顆)。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七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十七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在原審審理時其二人亦有以證人身分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勁潭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其住處遭槍擊之過程相符(見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六0四號警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另被告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於警詢時並明確供稱:乙○○叫伊騎竊得之機車,後載己○○到開槍之地點,乙○○及交槍予我們之男子、歪頭甲○○三人則坐在車內,地點在台十七線公墓前,接應我們,伊與己○○身上各帶一把槍枝前往開槍地點,並騎進家中庭院,由己○○持手槍朝家中大門射擊十餘發後,我們就快速騎機車逃逸往乙○○駕車地點會合等語(見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六0四號警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己○○係拿扣案之那支槍開的,當日伊與己○○各帶一把槍去行兇」「犯本案並非要致人於死,是要警告對方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八0頁)。而槍擊現場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成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九0頁至第九四之一頁)。此外,復有上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0九一二五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9ⅩMM)制式子彈一顆,暨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9ⅩMM)制式子彈二顆、作案用之黑色、銀色安全帽各一頂、黑色夾克一件、橡膠手套二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二五二」,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另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亦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三顆,均為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
2、另依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七號槍彈鑑定報告已指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在曾勁潭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扣得十四顆彈殼,係已擊發口徑九MM(9Ⅹ1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另該十四顆彈殼確係由上開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二五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亦據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載明甚詳,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明勇交付伊寄藏後,迄本案為止,未曾試射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證稱:伊係使用同一把槍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射擊應該不會超過十四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寄藏之初,九MM(9Ⅹ19MM)制式子彈之數量當有十七顆(即扣案之子彈三顆加上在曾勁潭住處已擊發之子彈十四顆),是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十七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甚明。
3、按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四人既已商定由被告乙○○負責開車接應,共同被告甲○○下手竊取機車一台及安全帽二頂,再由騎機車技術較佳之被告丙○○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己○○,由其二人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前往曾勁潭住處,再由被告己○○持槍朝住處擊發子彈,藉此方式恐嚇曾勁潭,以便討回「公道」,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丙○○在與被告乙○○、己○○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及陳逸宏五人共同連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二頂安全帽部分:
1、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四人慮及尚缺乏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及對伸港地帶之相關區域位置不甚熟稔,於該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共同被告陳逸宏住處,共同被告陳逸宏即與被告乙○○、己○○、丙○○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逸宏指示被告乙○○等人駕車前去伸港工業區尋覓作案車輛,嗣由被告乙○○察覺欲行竊之機車及安全帽後,再推由共同被告甲○○下車,徒手竊得該機車,並在附近再竊得二頂全罩式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及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八0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和警刑字第一六二0號警卷第E七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六二三號警卷第十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於上開時、地失竊,同時失竊安全帽一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資佐證。
3、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顯見「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均包括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己○○、丙○○,待共同被告陳逸宏上車後,被告乙○○即向共同被告陳逸宏表明竊取機車之想法後,共同被告陳逸宏即與被告乙○○、己○○、丙○○及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共同被告陳逸宏指示被告乙○○等人駕車前去伸港工業區尋覓作案車輛,嗣被告乙○○發現欲行竊之機車及安全帽後,再推由共同被告甲○○下車竊取機車,被告乙○○、己○○、丙○○及共同被告陳逸宏則在一旁車內等候把風,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超過三人,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無訛。又其等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作案後,並未將上開之機車騎回原處,亦未將上開安全帽放回原處,而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公墓附近,並將安全帽併同作案用之手套、口罩、黑色外套等物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旁排水溝內,已詳如前述,顯見其等於行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使用完畢後即予丟棄,並非借用甚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無竊盜之犯意,係屬使用竊盜云云,自不足採。是共同被告陳逸宏、甲○○與被告乙○○、己○○、丙○○五人共同連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二頂安全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戊○○為被告乙○○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子彈三顆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己○○及丙○○等人射擊完後,乙○○將作案用之槍、彈裝進一黑色手提袋內,嗣由乙○○將上開手提袋交與被告戊○○收受,因當時正值正午,視線良好,且戊○○當時站立在車旁與被告乙○○交談,因與伊距離未遠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剛作案完,要進去彰化市,剛好經過戊○○之工廠,因不想帶著槍亂跑,所以寄放在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0頁)。
另被告戊○○亦坦承其有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黑色手提袋。衡情論理,被告乙○○及戊○○二人係國小、國中同學及朋友關係,已據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見其等交情不淺,戊○○在上班期間,突然被乙○○電話約出,又託交寄放物品,並表明待會兒會再取回,豈有不詢問種類、來源,即予以收受之理。
2、且被告戊○○若心胸坦然,為何於警詢及偵查初訊皆否認曾收受被告乙○○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另案發當時放置槍枝之皮包雖未能扣案,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裝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子彈三顆之黑色手提袋,比原審法庭上十四吋之電腦螢幕要小,是皮質,外面軟的,裡面還有三層,裡面的隔板是硬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四頁),而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不含彈匣)之槍枝重量係九二一公克,槍枝全長約二一公分;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不含彈匣)之重量係七一一公克,槍枝全長約二一公分;子彈三顆,每顆重約十二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合計總重量約一六六八公克(不含二個彈匣之重量),重量不可謂不輕,且該皮包外殼既係軟性,應可看出槍枝外型,被告戊○○拿取該皮包,豈不會心生疑問而追問裡面裝有何物。綜上所述,被告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被告戊○○不知伊交付之皮包內裝有槍、彈云云,當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顯係知悉其內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三發無疑,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大督KTV」後方,由林明勇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四顆後,寄藏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臥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四顆(鑑驗時射試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至子彈四顆均屬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鑑定機關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己○○究竟係自何時開始起,受林明勇委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雖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明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被人開槍死亡,他在死亡前三個月將槍彈寄放在伊那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明勇係九十年十一月間將槍彈寄放給伊等語,因寄藏上開槍彈之起時點,僅有被告己○○之自白,而其自白之時間又有上述之不同,亦僅能以最有利於被告己○○之時間來認定,是應認被告己○○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寄藏上開槍彈。而被告己○○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己○○寄藏上開槍彈,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已逾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自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己○○上訴辯稱:伊寄藏上開槍彈,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不構成累犯,自足採信。
叁、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乙○○雖僅起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惟該寄藏槍、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止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具有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為審理。被告己○○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十條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規定。是被告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條未修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己○○與共同被告甲○○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己○○與共同被告甲○○所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己○○與共同被告甲○○、陳逸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己○○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被告乙○○、丙○○、己○○所竊取之安全帽係不同之人所有,係侵害不同法益,而接續犯以侵害同一法益為限,因此成立連續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及己○○、均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己○○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及己○○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無故寄藏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寄藏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持有)罪,故其寄藏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寄藏上開手槍二枝及十七顆子彈之初,並無意圖供犯罪之用,因此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後隨即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因此假釋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算),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前開住處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扣案而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且主動接受裁判而自首一情,業據證人即承案本案之警員 陳宇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被告乙○○寄藏手槍罪部分(含寄藏子彈罪)、己○○、丙○○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所寄藏上開子彈十七顆亦即被告己○○、丙○○所共同持有之子彈十七顆,其中十四顆業經被告己○○射擊,僅三顆扣案,而該扣案之三顆子彈亦即被告戊○○曾寄藏之三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業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三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並有剩餘之彈殼三發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三顆子彈均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寄藏而經自首所起出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剩彈殼一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剩餘之彈殼一發扣案可資佐證,是該顆子彈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仍將上開送鑑定而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之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另被告己○○寄藏上開槍彈,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已逾之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後,應不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原審卻誤認被告己○○寄藏上開槍彈,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應構成累犯,亦有未洽。是被告丙○○、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決不當,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己○○指摘原判決就其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重,雖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己○○上訴謂其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應不構成累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丙○○、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乙○○、己○○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己○○自首供出並查獲其另寄藏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其該槍彈尚未持去作案及被告丙○○、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十四顆,業經被告己○○射擊,僅剩餘彈殼,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寄藏上開子彈十七顆亦即被告己○○、丙○○所共同持有之子彈十七顆,其中十四顆業經被告己○○射擊,僅三顆扣案,而該扣案之三顆子彈亦即被告戊○○曾寄藏之三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業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三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並有剩餘之彈殼三發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三顆子彈均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寄藏而經自首所起出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一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剩餘之彈殼一發扣案可資佐證,是該顆子彈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不再併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己○○、丙○○與共同被告甲○○四人用以遮掩供己作案所用之黑色、銀色安全帽各一頂,係被害人陳鴻銘等所有之物,業據警方發還;而黑色夾克一件係被告己○○之不詳友人留在其住處之衣服,並非被告 謝文 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口罩三個,被告乙○○表示係車上之物,供防制SARS所用,被告己○○及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並非當初作案所用之物,橡膠手套二雙係自被告乙○○車上取下,然係何人所有,並不清楚等情,分據被告乙○○、己○○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上開所述有何不實在之處,因此各該扣案物既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寄藏手槍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就被告乙○○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肆、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雲檢朝廉字第一四二七五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並經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擴張事實略以:乙○○、王俊偉(待通緝到案後另結)、 潘國文謝俊鄉 (二人均另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潘國文部分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確定,謝俊鄉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得悉 張錦超 之賽鴿即將參加比賽,賭金高達數千萬元,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畫以槍枝為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方式,取走其賽鴿再勒贖錢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俊鄉指示潘國文購買口罩、手套、帽子等物,以供犯案時著裝掩飾。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出發前,由乙○○將其持有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三顆,放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由王俊偉駕駛該部汽車,潘國文則坐於該車右前副駕座;乙○○另開一部B7─2397號自小客車搭○○○鄉○○○○路導引,四人即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謝俊鄉、乙○○、王俊偉、潘國文一行四人,各自上車後,即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五六之一號張錦超之鴿舍前進,將到之時,乙○○先將其駕駛之B7─2397號自小客車停在附近之農田,再與謝俊鄉進入5R─4790號自小客車內,改由謝俊鄉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四人開車到達鴿舍外面,謝俊鄉將車燈熄掉,引擎仍保持發動中,並在小客車內待命接應。乙○○、潘國文、王俊偉則穿戴口罩、帽子、手套進入鴿舍,伺機而動,待看到張錦超雇用之員工 張甲煌 從鴿舍內提兩籠鴿子下樓,準備訓練飛行,走到樓梯倒數第三階時,乙○○、潘國文、王俊偉即趨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之兇器指向張甲煌胸口,並喝令不准動否則要開槍,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甲煌不能抗拒,此時乙○○支使王俊偉、潘國文以強暴方式,強取其手中之鴿子十隻,得手後,分乘二部車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謝俊鄉住處,將強盜獲得之鴿子放到謝俊鄉住處樓上。乙○○再將貼於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撕下,貼在手電筒上走下樓,準備進行電話勒贖。而於同日十二時許起,謝俊鄉、王俊偉、乙○○依鴿子腳環上鴿主電話號碼,輪流撥打電話恐嚇張錦超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將鴿子贖回,如不交付贖款,即要將鴿子處理掉,使鴿子喪失比賽機會,致使張錦超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終以二百萬元之金額成交,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一公里處,互為交付贖款及鴿子。商定後潘國文、王俊偉即駕駛5R─4790號自小客車帶了鴿子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乙○○、謝俊鄉也隨後到達,乙○○並在該約定取贖現場之陸橋高處監看取款過程及警戒,復隨時持對講機與王俊偉互通信息,謝俊鄉負責持 王八卡 電話指示張錦超到交付贖款之確定地點,王俊偉也持潘國文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俊鄉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互聯,以便了解張錦超之動向。潘國文、王俊偉到達交付贖款之地點後,王俊偉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潘國文見狀旋趁隙逃逸,謝俊鄉、乙○○發現情況不對,亦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贖款。警方除逮捕王俊偉外。潘國文、乙○○、謝俊鄉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九日為警循線追查到案,潘國文知道乙○○被釋放後才藏放案槍之地點,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旁廢棄貨櫃下方起出前揭做案用之槍枝及子彈,全案始獲明朗。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認為被告乙○○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與本案被告乙○○所犯前開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予,且槍枝及子彈都不是伊的,亦非伊提供云云。經查:
一、本件強盜用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C型口徑制式全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三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卷【二】第十六至二十三頁)。
二、上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係林明勇所有,交付與潘國文藏放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旁廢棄貨櫃下方等情,業據證人潘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七、十八、二一、二二頁),核與證人潘國文之前在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中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一三八0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同上法院刑事案卷【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本院認證人潘國文所涉案件既已確定,實無隱瞞之必要,應堪採信。縱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有與潘國文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該強盜案之手槍既然不是乙○○提出來,而是潘國文於上開強盜案時,始拿出來作為犯案之工具,以致於被告乙○○被論以共同持有手槍罪嫌,該強盜案件既是臨時起意,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顯然為另行起意。何況被告乙○○又否認上開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認無從併辦,諭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無不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一: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0九一二五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二: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9Ⅹ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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