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000000000000000附帶上訴人
Building,TopFloor,Urbanizacio
nObarrio,Cit法定代理人C.K.CHEN(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PanRexShippingCo.,Ltd.
alBuilding,ConnaughtRd.Central,HongKong法定代理人 金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劉緬惠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零叄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甲000000000000000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MerpatiLinesS.A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叄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附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下稱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再交由被上訴人即船舶所有人PanRexShippingCo.,
Ltd.(下稱PanRex公司)以OceanCredit輪(下稱富洋輪)198SB航次運送。詎該船於88年1月1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由原審共同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載至港區碼頭,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裂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須重製或整修,受損計達新臺幣(下同)742萬7366.3元。Merpati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PanRex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中國造船公司該項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上開金額,並受讓其對Merpati公司及PanRex公司之一切權利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求為命Merpati公司與PanRex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737萬9987元及自88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Merpati公司給付4萬5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新光產險公司其餘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Merpati公司及PanRex公司提起上訴,對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Merpati公司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Merpati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3萬4987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Pan
Rex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7萬9987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第2、3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Merpati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Merpati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則以:PanRex公司為富洋輪之船舶所有人,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雖該公司稱富洋輪業已傭租與訴外人VISTACO.,LTD(下稱運惟公司),惟運惟公司與伊法人人格不同,況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富洋輪並未傭租他人,船長由PanRex公司僱用,應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為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者,自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PanRex公司)簽發」。另新光產險公司所提公證人推論臆測製作之貨損金額高達700餘萬元之公證報告,並無足採,且富洋輪係因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 蒲氏 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之不可抗力而致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無由伊負賠償責任之理。況縱認伊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依法其損害賠償額亦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等語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PanRex公司則以: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前業已出傭並交付傭船人運惟公司,伊就本件貨損無何侵權行為,且與受貨人及託運人訂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者,乃運惟公司及同為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並於同一地址運作及營業之Merpati公司,依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及記載,縱富洋輪船員於系爭貨載之裝卸、固定及堆存工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於87年12月間進口系爭船舶用艙口蓋貨
物自香港運至台灣基隆港卸載,而由PanRex公司所有之船舶OceanCredit輪198SE航次運送,於88年1月間抵達。
㈡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㈢新光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上訴人保
險人中國造船公司,並受讓被保險人之一切權利及請求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
㈣本件新光產險公司代位對Merpati公司及PanRex公司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其準據法為我國法。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新光產險公司代位對Merpati公司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
之準據法為何?㈡Merpati公司是否為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㈢Merpati公司就本件貨物受損應否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責任?及有無免責事由?㈣PanRex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本件貨物損害之程度及修復費用若干?㈥Merpati公司及PanRex公司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六、新光產險公司代位對Merpati公司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之準據法為何部分:
新光產險公司主張: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載貨證券簽發地之香港法為準據法。惟Merpati公司抗辯應依履行地(即基隆)法之我國法為準據法。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故債之關係準據法之適用,首應審究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無合意;倘無合意,始得依前開條文第2項各要件之先後順序適用之。
㈡再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
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係代位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求償,而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其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悉依載貨證券而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已載有適用簽發地法律之準據
法,並提出Merpati公司簽發交與其他客戶之同一款式之其他定型化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至70頁),聲請Merpati公司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或該證券背面條款供比對,然Merpati公司拒不提出,而系爭載貨證券係Merpati公司授權其代理人VistaShippingAgemcyCompanyLimited代為簽發,且已收回該載貨證券(詳後述)其竟拒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新光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同一款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真正。Merpati公司否認該同一款式之載貨證券之真正,即無可採。
㈣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Merpati公司簽發交與其他客戶之同一款式之其他定型化載貨證券,其背面條款第2條第1項記載:
「CLAUSEPARAMOUNT(1)ThisBillofLadingisissued
inaplaceorlocallywherethereisinforceastatutelawordinanceorruleswhichincorporateor
areofasimilarto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
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toBillsofLadingsighedatBrusselsonAugust251924(hereinaftercalledtheHagueRules)」andanyofitssubsequentrevisedprovisionsissubjecttotheprovisionsofsuchstatutelawofordinanceorrules.」【中譯﹕
2.至上條款(1)本載貨證券簽發係簽發於一地而該地有效之法則或成文法令係納入或以類似方式採用1924年8月25日簽署之統一載貨證券規國際公約(下稱海牙規則),其任何後續修正條款亦依該地法則或成文法令之規定而有效。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堪見系爭載貨證券係有準據法之記載。
雖載貨證券上準據法之記載係運送人單方之記載,惟託運人或其權利之受讓人或受貨人願依該記載而適用時,即難謂就準據法之適用無合意。況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已如前述,而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地「香港」即係適用海牙規則、及後續修正之威士比規則與特別提款權議定書,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香港法。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載貨證券無準據法之記載,應依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判斷之。按載貨證券係貨物裝船後,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運送人Merpati公司為巴拿馬公司,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中國造船公司不同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在香港,貨物裝載地亦為香港(原審卷一第74頁),其行為地為香港,並未兼跨二國以上,則關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行為地法即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號判決參照)。而香港係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原審卷一第200頁)。Merpati公司抗辯基隆係卸載地,認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應適用我國法者,尚非可採。
七、Merpati公司是否為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部分: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右上方標明Merpati公司之抬頭及企業標誌,右下方姓名欄位並載明︰「甲000000000
000000」,並由訴外人「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VistaShippingAgemcyCompanyLimited)」代為簽發,Merpati公司顯係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等語,惟為Merpati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載貨證券係Merpati公司位於香港之船務代理Vista
ShippingAgencyCompanyLimited代理Merpati公司所簽發,有兩造不爭之載貨證券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據Merpati公司法定代理人「C.K.Chen即陳振國」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自承:「這是代理人簽約,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那份制式的提單(指載貨證券,下同)是我們公司的,我們有將空白的提單整個放在他那裡,需要簽的就簽上去,我們有授權他簽」(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堪見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Merpati公司授權香港之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簽發者,並非無據。
㈡Merpati公司雖辯稱:陳振國雖係伊公司負責人,然不可能
知悉每一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且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為該公司而簽發,依系爭載貨證券簽名欄並記載「為船長(forthemaster)」字樣,應知係為船舶所有人所簽發云云。惟查:
⑴Merpati公司係經營海運運送業者,對於本身所使用之制式
提單格式如何,事關運送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陳振國身為負責人,就此並無不知之理。陳振國既已當庭確認該公司授權香港之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伊簽發如上格式之載貨證券,則除Merpati公司能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係偽造變造者外,自應認係Merpati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然系爭載貨證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是Merpati公司任意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所陳,即無可採。
⑵系爭載貨證券上固有forthemaster字樣,惟係以事先印刷
之細小字體而印就於載貨證券右下方,且復未揭示該船長為何人,容屬贅語,無從顯示係為何人所簽發,況系爭載貨證券復以大型字樣記載「Merpati公司載貨證券」標示於顯著位置;再參諸Merpati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國自承該載貨證券格式係該公司所使用,及曾授權香港之船務代理為Merpati公司簽發等情,則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已充分顯示Merpati公司為簽發人,自難以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有以細小字體記載「
forthemaster」字樣,即認系爭載貨證券非為Merpati公司簽發,是Merpati公司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Merpati公司再以系爭富洋輪船舶上存有定期傭船契約,伊
公司並非傭船人,則在傭船契約生效期間,相關載貨證券必然係為船舶所有人所簽發云云。惟為新光產險公司及PanRex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載貨證券已表明Merpati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載貨
證券」字樣,載貨證券持有人並無從僅憑本件載貨證券上未載船長姓名之「forthemaster」細小字體之記載,知悉本件有何定期傭船契約、或該契約內有由傭船人或船舶所有人負責簽發載貨證券之約定。
⑵依PanRex公司提出之傭船契約記載,係PanRex與「Vista
Co.,Ltd.(中文名稱:運惟有限公司)」簽訂傭船契約,而VistaCo.,Lt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陳振國」,有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號號267頁)可參,即與Merpati公司之負責人相同。
⑶本件中船公司係向Merpati公司之台灣代理「運惟有限公司
」(即VistaCo.,Ltd.)及該公司再指定之基隆港口代理「大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船務公司)繳回系爭載貨證券而領取提貨單,有提貨單一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而中船公司於碼頭領貨時發現貨損,要求運送人及船方出具證明時,大峰船務公司亦在提貨單、貨損報告上蓋章確認,參之發小提單之大峰船務公司88年7月17日88峰船字第990717A號函覆中船公司:「富洋輪(OceanCredit)V-198SB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日抵基隆卸貴廠貨品,本公司僅係接受運惟有限公司委託之港口代理,權責有限且未及於貨損理賠之範圍,而運惟有限公司方為在台最該負責及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Merpati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設立分公司,而陳振國適同時身兼「Merpati公司」及「運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由台灣之「運惟有限公司(VistaCo.Ltd.)」,與香港之「運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VistaShippingAgencyCompanyLtd.)」,不但中、英文名稱之開頭「運惟、Vista」均相同,且中英文之全名也極度類似,依常理難認純屬巧合,由是堪認Merpati公司招攬本件貨物後,運用各地之船務代理行分別為其簽發載貨證券、與受貨人聯繫放行貨物,藉以履行Merpati公司之運送人義務,此由與Merpati公司同一負責人並設於台北之運惟公司,負責與受貨人聯繫放行貨物之事宜,並複委任設於基隆之大峰船務代理公司前往碼頭卸貨現場監督者可知,益徵Merpati公司確係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⑷系爭載貨證券既係Merpati公司之船務代理人「運惟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VistaShippingAgencyCompanyLtd.)所簽發,倘「運惟有限公司」未受託替Merpati公司處理目的港交貨事宜,當無權利親自或委託港口代理向載貨證券持有人收繳載貨證券。倘本件載貨證券確如Merpati公司所言係船舶所有人PanRex公司所簽發,惟遍觀該份定期傭船契約,並無應由傭船人運惟有限公司有權、或應代理PanRex公司收回所發給第三人載貨證券之約定,衡情「運惟有限公司」要無特地付費委請大峰公司去收繳提單之理。
⑸由上所述,堪見系爭載貨證券係Merpati公司授權其船務代
理人「運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VistaShippingAgencyCompanyLtd.)以本人名義簽發,進而運用各地之船務代理、及同一負責人名下之關係企業,分別踐行運送契約之簽單、交貨等各階段,以履行其運送人之義務。本件載貨證券由Merpati公司授權代理人簽發,既已充分顯示於載貨證券表面記載之上,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認定而不涉及其他,是Merpati公司抗辯該載貨證券係為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所簽發云云,要無可採。
八、Merpati公司就本件貨物受損應否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並有無免責事由部分:
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貨損係因Merpati公司卸載前因運送人疏未注意,導致鋼纜斷裂,貨物移位撞擊而受損等情,Merpati公司係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Merpati公司則以系爭貨損係因運送途中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並提出海事報告書一份為證,該海事報告並經基隆港務局航政組長會簽,故應可免責等情,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自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生效後,各國在其海事法規內,均
已摒棄運送人絕對之責任,改採過失責任主義,於貨載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如主張無過失者,須負舉證責任,亦即採推定的過失責任。我國既間接繼受海牙規則之精神,自亦不能作相異之解釋。是海上貨物之運送,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參照)。又運送人欲主張「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難、危險及意外事故」,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免責條款,須事故出於海上自然力,具有猝然性,不能預知,非人力所參與,亦非人力所能阻止,並不包括海浪之通常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參照),故運送人若主張免責,則必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而對於承運貨物之保管與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㈡再按運送人本應提供適於預定航程之船舶(適航能力),亦
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就貨物之堆存、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有香港制定之「海上貨物運輸條例」及附表之<規則>第三條11項定有明文。本件香港至基隆之預定航程中,沿途氣候如何,攸關船舶能否安全航行,運送人自應注意。如通常風浪均甚大,則應選用足以抵擋風浪而不易擺盪之船舶,並於貨物之間隙、或貨物與艙壁間加強綁固、襯墊及間隔。倘均未加注意,即貿然開航,致船舶遇通常風浪即搖晃嚴重,使貨物撞擊受損,則運送人就本件貨物之運送,其對於注意義務,顯尚有欠缺,依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援引同法所定之免責事由而認不負賠償責任。
㈢Merpati公司雖以其突遇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所
致云云,並提出海事報告為證。惟查:⑴運送人如欲主張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或不可抗力,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至海事報告之內容是否實在,及海事責任之歸屬,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此觀交通部所頒布之海事報告規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⑵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0年11月26日中象參字第9005907號函所附之龍洞浮標站87年12月之波浪波高週期逐日統計表,該統計表並未顯示87年12月31日當日之波浪波高,亦無Merpati公司主張出事地點確有異於通常風浪之不可抗力天災出現情事(見本院前審9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卷第114至117頁),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Merpati公司之認定。而船長為卸免自己及船方疏於加強繫固貨物之義務,而有誇飾風浪之嫌,自難執此作為運送人免責之依據。況運送人於運送貨物之預定航程途中,對於該航段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之危險,應可預測,Merpati公司就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故Merpati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新光產險公司主張Merpati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九、PanRex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新光產險公司主張PanRex公司亦為運送人,其僱用之船長、船員裝卸系爭貨物有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為PanRex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當航次,已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予傭船人運惟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就本件所涉貨損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TimeCharterparty」為定期傭船契約,指船舶所有人
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通說性質乃『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運送他人之貨物時,對第三人而言,與船舶承租人有同一權義,為一準船舶所有人。是定期傭船人就商事如裝載貨物之種類、起迄地點之指定,及貨物在船上堆存方式等有關事項,對船長、船員有指揮權。至就船舶之操作航行及船舶本身安全適航性之修理維護等海事技術及工程方面,傭船人對船長、船員即無指揮之權,而仍由船舶所有人指揮監督。
㈡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之當航次,Pan
Rex公司已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傭船人VistaCo.,Ltd.,此有傭船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而該VistaCo.,Ltd.係我國之運惟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負責人陳振國兼為Merpati公司之負責人,運惟有限公司又為Merpati公司之使用人及在台之代理人,負責與受貨人聯繫放行貨物之事宜,並複委任設於基隆之大峰船務代理公司前往碼頭卸貨現場監督,已如前述,Merpati公司雖抗辯於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時,上述定期傭船契約租期已屆至云云。惟依PanRex公司所提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合算明細及匯款單內容觀之,PanRex公司及「運惟有限公司(即VistaCo.,Ltd.)」所簽訂之傭船契約,於西元1994年9月20日及1998年2月19日,就該合約所續為簽立補充協議書第三號、及補充協議書第四號(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5頁),依補充協議書第三號之記述,雙方於1993年所簽訂之原始合約,除其合約期間經雙方合意,自1994年9月29日起修改為2年1個月外,其餘條件,均按原合約之約定續予適用。嗣至1998年2月1日,兩造合意簽立補充協議書第四號,約定除自1998年3月1日起,租方應付之傭船費用予以調整為每日美金3050元外,其餘條件則仍援用雙方前約之約定無訛。是PanRex公司抗辯依兩造簽立之第四號補充協議書內所載合約生效之日期,因雙方合意展延2年1個月,應計至西元2000年3月31日,該傭船合約始將屆期終止等情,核與上開傭船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內容相符,足堪採信;又定期傭船合約之傭船人(即運惟有限公司),亦確於上指時間內繼續占有、使用該船以行營運,故乃有經其發文該輪船長有關本件所涉貨物運送當航次,裝、卸貨相關事務之指示電文(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128頁),且有該傭船人根據前開合約及其補充協議書,繼續支付傭船租金予PanRex公司之租金計算核對單及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4至第227頁),可資證明前情屬實,縱使匯款金額與船舶租金明細略有不符,仍無礙於運惟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船舶傭船人之事實。是PanRex公司抗辯其與運惟有限公司之定期傭船契約於系爭貨損事件期間仍係有效存在等情,應屬可採。Merpati公司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㈢按所謂運送人,與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無涉,只要以自己之
危險承擔貨物之毀損滅失,並對船長海員有指揮監督權即屬之。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係由Merpati公司在香港所委任之代理人「運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VistaShippingAgencyCompanyLtd.)」所簽發,已如前述,且當航次就系爭貨物之裝卸亦係Merpati公司在台之代理人運惟有限公司(VistaCo.,Ltd.)指揮為之,亦有PanRex公司提出之運惟有限公司指示之電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頁、128頁),新光產險公司雖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惟Merpat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振國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裝船時係由Merpati公司付錢與船員處理裝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即與
PanRex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裝載係由傭船人另行支付與船長、船員者相符,新光產險公司否認該電文之真正,即無足採。本件依定期傭船人運惟有限公司發交系爭船舶船長之書面指令中,已明示記載⑴可將系爭貨物裝於甲板上。⑵系爭貨物在船上之「綁繫及其材料均由發貨人或其代理安排及支付費用」。⑶「裝、卸貨均由貨主/收貨人安排岸或浮吊作業。」,亦足證系爭受損貨物於裝、卸貨二港之貨物裝卸作業,或係於船之「堆存、固定及綑綁」,均係由託運人或受貨人所自行安排、僱用及付費之碼頭工人所為,是其間縱有疏失,其行為人亦係該等碼頭工人,而非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況退步言,縱如Merpati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國所述由其付款予系爭船舶船長指揮船員為裝載系爭貨物,惟系爭船舶於發生本件貨損事故之航次中,既係經定期傭租予「運惟有限公司」所佔有、管理及使用,而依前揭說明,服務於該輪之船長及船員,亦係受該「運惟有限公司」之直接指揮及監督,以為系爭貨物之裝載及運送,則縱使該等船長、船員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及保管涉有任何過失,應與之併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為前指「運惟有限公司」,而非PanRex公司。
㈣按海商法第106條第1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
惟此之「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者,即無須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另參酌海牙規則第三條2
(a)規定,運送人負有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106條、第107條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9號裁判參照)。本件PanRex公司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新光產險公司所不爭執,是其抗辯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無庸依運送契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新光產險公司再以依傭船契約第26條約定,PanRex公司對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仍有選任監督之權,並應就船員行為負責云云。惟為PanRex公司所否認。查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定期傭船人就商事行為如裝載貨物在船上堆存方式等有關事項,對船長、船員有指揮權。至就船舶本身安全適航性之修理維護等事項,仍由船舶所有人指揮監督,業如前述,則縱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仍係PanRex公司所僱用,然既已出傭他人,就系爭貨物之裝載,船長、船員即係受定期傭船人運惟有限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PanRex公司就船長、船員於該航次裝載系爭貨物,已無從加以監督,是新光產物公司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十、Merpati公司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部分:㈠本件關於系爭載貨證券契約之債之法律關係,以行為地法即
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而香港係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原審卷一第200頁)。查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原審卷一第204頁至209頁),均課予運送人備妥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船舶,並善盡保管堆存運送貨物之相當注意義務,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Merpati公司經營航運業,對航路上(包括特定季節及海域)必然發生或可得預期發生之危險均應注意並防範,惟其均疏未為之,導致貨物繫纜斷裂而碰撞受損,依本件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損害係由於運送人故意或輕率者,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參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
㈡另依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之規定,系
爭貨損應以件數(每件666.67SDR或重量(2SDR)計算擇較高者賠償。本件大型鋼製貨物僅19件,但重達40萬0740公斤,有包裝單可稽(原審卷㈡第15頁)﹐即應以重量計算運送人之賠償。而依公證報告第1、2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80頁),係6片受損,其編號為「2P、3S、4P、5S、6P、6S」,其中3片必須修理、另外3片必須重置(原審誤認為僅5片受損),故就受損之第「2P、3S、4P、5S、6P、6S」號艙口蓋而論,依包裝單記載(原審卷㈡第15頁),編號2之艙口蓋(左右均等重)每片重「27600公斤」,編號3到6之艙口蓋(左右片均等重)每片重「29700」,6片總計17萬6100公斤,以每公斤2個SDR為上限,依1999年1月上旬SDR兌美金之匯率、及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原審卷㈡第18頁至19頁),一特別提款權兌一美元約為1.3315,一美元對新台幣約為32.7,則Merpati公司應賠償新光產險公司1534萬4805元(000000公斤x2SDRx1.3315SDR/美元x32.7美元/新台幣=15,334,805)。新光產險公司僅請求737萬9987元,固未逾該等上限,惟系爭貨物受損後3片需重置部分之殘值為30萬元,亦有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2頁),則新光產險公司代位之中船公司實際之損害,應再扣除該30萬元殘值,始為合理,是新光產險公司得代位請求金額應為707萬9987元,運送人Merpati公司自應全數賠償。
、綜上所述,新光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Merpati公司再給付703萬4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求送達之翌日即8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新光產險公司對PanRex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Merpati公司應給付新光產險公司4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PanRex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就系爭船舶已以定
期傭船方式出傭給Merpati公司之使用人及在台之代理人運惟有限公司,其就該航次裝載系爭貨物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不生PanRex公司得否主張免責、限制單位責任可言。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光產險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Merpati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