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39、12108、128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共同擄人勒贖部分、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手銬壹付、斷落手銬壹截、膠帶壹團,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手銬壹付、斷落手銬壹截、膠帶壹團,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至83年2月5日假釋出獄,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一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86年12月23日又假釋出獄,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九日,於9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與乙○○二人因缺錢花用,庚○○忽憶及其前女友 陳青青 曾向其提及在彰化縣鹿港鎮從事神轎雕刻之丁○○頗富資力,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9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十六樓之十庚○○住處樓下路旁,謀議綁架丁○○、戊○○父子以勒贖金錢。議定由庚○○先於93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向查號台查得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神轎雕刻店電話號碼,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SIM卡已遭庚○○於案發後丟棄,行動電話亦為庚○○持至台中市○○路與人交換,均未扣案),撥打至丁○○之神轎雕刻店,向接聽電話之戊○○佯稱,其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蓋有一間私人廟宇,要請「阿樹師」(即丁○○)作雕刻裝潢,而與戊○○約定次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中台醫專附近見面勘估現場。約妥後,庚○○與乙○○即於93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十六樓之十庚○○住處樓下見面,商討擄人勒贖細節,庚○○表示,其有槍枝可供作案使用,並請乙○○出資購買作案工具,乙○○遂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庚○○,由庚○○於當晚至台中市○○路九十八之一號「進口情趣禮品店」購買手銬二付、電擊棒一支備用。迨9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庚○○即攜帶其於93年4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一其姊住處,受友人 張聚然 (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另有一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之金屬彈頭)(庚○○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其購得之手銬二付、電擊棒一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巷○○弄二之二號乙○○住處附近,搭載乙○○,另在台中市○○路○段○○○號某超商,再購得膠帶一捲後,前往台中市中台醫專附近等候,乙○○因此亦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與庚○○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待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QU-7739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丁○○抵達中台醫專附近,庚○○、乙○○即向丁○○、戊○○父子騙稱,其等車子壞掉,而搭上戊○○所駕駛之QU-7739號自小客車,將丁○○、戊○○父子引導至台中市亞哥花園大門右側產業道路橫坑幹七三號電桿對面停車,及推由庚○○拿出上開內裝子彈之改造手槍抵住戊○○,並以手銬將戊○○雙手反銬背後,另推由乙○○持電擊棒押住丁○○,欲以手銬銬住丁○○,惟丁○○趁乙○○銬住其右手之際,反抗跑出車外,庚○○、乙○○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電擊棒追出,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丁○○之頭部、眼部,致丁○○受有頭皮、左眼瞼挫擦傷等傷害(丁○○在遭毆打之前,於被追逐過程中兩度跌倒,致二肘、左手、二膝多處挫擦傷、左臀部挫傷,此部分不在故意傷害範圍內)。嗣丁○○自知無力反抗,任由乙○○押上該QU-7
739號自小客車,以膠帶綑綁雙手。庚○○、乙○○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後,命丁○○、戊○○坐在後座,先由庚○○駕駛該QU-7739號自小客車,乙○○坐後座控制丁○○、戊○○。後因庚○○對台中縣太平市區況不熟,改由乙○○駕車,庚○○坐後座控制丁○○、戊○○,往南投方向行駛。庚○○、乙○○在車上並藉口係 薛球 集團成員,為店家、酒店小姐及老大出面辦事,要將丁○○、戊○○開槍打死、放火燒車、棄屍山谷,恫嚇丁○○、戊○○交付五百萬元,後降為三百萬元,戊○○先後答應給予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均遭庚○○、乙○○拒絕,途經南投縣 水里鄉 路旁,庚○○、乙○○復以膠帶綑綁丁○○、戊○○雙腳及貼住眼睛、嘴巴,且下車拾得被單、紙箱蓋住丁○○、戊○○,再開往南投縣竹山鎮竹林花園汽車旅館,因發現櫃台人員神色有異,旋即離開轉往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迨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抵達璽邁汽車旅館,庚○○、乙○○向櫃台人員 廖宜庭 表示要休息,支付休息費用六百元,將丁○○、戊○○押入該汽車旅館二○七號房後,庚○○、乙○○,為支付旅館費用,即基於上開擄人勒贖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強行拿取戊○○身上皮包內之三千五百元,且持續與戊○○談判勒贖金額,戊○○最後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就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庚○○、乙○○旋指示戊○○聯絡其妻己○○,向己○○佯稱,購買木材須一百五十萬元,請己○○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與店內師傅 梁金瓶 同至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交予駕駛家中所有QU-7739號自小客車之「少年董仔」,庚○○、乙○○確認己○○已籌得款項,並出發前往上揭地點,乃重新以膠帶綑綁丁○○、戊○○之雙手、雙腳,並利用房間內之枕頭套、毛巾貼住丁○○、戊○○之眼睛、嘴巴,以膠帶黏住,再由乙○○駕駛該QU-7739號自小客車,庚○○躲在後座,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出發前往取款,且於離去前支付差額一千一百五十元,向櫃台人員王 怡婷 表示,改為住宿,要求勿打擾二○七號房客。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庚○○、乙○○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取得己○○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贖款後,始將該QU-7739號自小客車,開往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七街口之大台中洗車場,並沿路丟棄作案用之電擊棒、剩餘膠帶及紙箱、被單,將該QU-7739號自小客車交予大台中洗車場之負責人 陳威東 清洗,僅留下梁金瓶之行動電話號碼,供陳威東清洗完畢聯絡取車,而勒贖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乙○○分得七十萬元,餘歸庚○○分得,二人並將分得之款項花用迨盡(庚○○利用其中二十萬元,以其女友 徐金蘭 名義購得PG-8696號自小客車0輛)。嗣因丁○○、戊○○自行掙脫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璽邁汽車旅館二○七室扣得庚○○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手銬一付、斷落手銬一截、膠帶一團及璽邁汽車旅館所有之撕裂之枕頭套二件、毛巾二條。嗣庚○○於93年6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十六樓之十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等物(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己○○告訴,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與另上訴人即被告乙○○議定由庚○○向查號台查得丁○○之電話後,撥打電話至丁○○之神轎雕刻店將之誘騙出來,並購買手銬、電擊棒、膠帶等物,及攜帶上開槍、彈為作案工具,並將手銬、電擊棒交給乙○○使用,迨丁○○、戊○○父子抵達後,藉口車子故障而搭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丁○○父子引導至台中市亞哥花園大門右側產業道路橫坑幹七三號電桿對面停車,庚○○拿出上開槍彈抵住戊○○,並以手銬將戊○○雙手反銬背後,乙○○則持電擊棒押住丁○○,欲以手銬銬住丁○○,惟丁○○趁乙○○銬住其右手之際,反抗跑出車外,後被乙○○押上QU-7739號自小客車,以膠帶綑綁雙手,車輛先由庚○○開,後改由乙○○駕駛,車行至水里鄉路旁,因怕被他人看見,拿被單、紙箱將被害人蓋住,至竹林汽車旅館時因發現櫃台人員神色有異,旋即離開轉往「璽邁汽車旅館」,向櫃台人員表示要休息,支付休息費用六百元,將丁○○、戊○○押入該汽車旅館二○七號房,有拿走戊○○皮包內之三千餘元,戊○○有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伊等 並拿到戊○○之妻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交付六千元給庚○○,庚○○有將手銬、電擊棒交給伊使用,迨丁○○、戊○○父子抵達後,伊等藉口車子故障而搭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丁○○父子引導至台中市亞哥花園大門右側產業道路橫坑幹七三號電桿對面停車,庚○○拿出上開槍彈抵住戊○○,並以手銬將戊○○雙手反銬背後,乙○○則持電擊棒押住丁○○,欲以手銬銬住丁○○,惟丁○○趁乙○○銬住其右手之際,反抗跑出車外,車行至水里鄉路旁,因怕被他人看見,拿被單紙箱將被害人蓋住,最後至「璽邁汽車旅館」,向櫃台人員表示要休息,支付休息費用六百元,將丁○○、戊○○押入該汽車旅館二○七號房,有拿走戊○○皮包內之三千餘元,戊○○有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伊等並拿到戊○○之妻己○○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本案並非擄人勒贖,係因伊女友之公公與被害人是同業,被害人二人故意將神轎之價格壓低,所以伊找乙○○要去教訓被害人二人,且伊和乙○○從頭到尾均未向被害人二人要錢,伊並未告訴乙○○說伊有槍可以使用,也沒有看到乙○○打丁○○,伊當時是告訴戊○○說伊是從大陸偷渡回來的,戊○○就問伊等是否是薛球集團的,伊等並未否認,戊○○說要給伊等五十萬元,後來又說壹佰萬元,伊告訴他壹佰萬元連偷渡的費用都不夠,後來戊○○說他能力有限最多只能給付壹佰五十萬元,過程中並未綑綁被害人,到了汽車旅館之後要如何把錢拿過來,是戊○○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他老婆說定的,在汽車旅館並未綑綁丁○○二人的手、腳,後來要離開時,伊等有重新把被害人眼睛、嘴巴以膠帶黏住而已,伊等也有把手銬的鑰匙留在房內,並告訴他們二人在我們離開之後他們就可以走了,伊等有留鑰匙在房間,被害人才有可能自己離開去報警的,並非自行掙脫報警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庚○○告訴伊說被害人二人與庚○○女朋友同行之間的糾紛,要伊出面和他一起去教訓被害人,伊有拿六千元給庚○○,但庚○○並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庚○○也沒有告訴伊關於他有槍的事,庚○○拿手銬與電擊棒給伊,伊不知道庚○○包包裡面有帶槍,伊未毆打丁○○,丁○○的傷是伊在追他時,他自己摔倒造成的,在車上伊並未聽到庚○○說要開槍打死被害人,而是被害人自己說伊等是不是薛球集團的,那是戊○○自己提議的,戊○○同意給付壹佰五十萬元,到了汽車旅館之後要如何把錢拿過來之過程是戊○○自己提議的,在汽車旅館並未綑綁丁○○二人的手、腳,後來要離開時,伊等有重新把被害人眼睛、嘴巴以膠帶黏住而已,伊等也有把手銬的鑰匙留在房內,並告訴他們二人在我們離開之後他們就可以走了,伊等有留鑰匙在房間,被害人才有可能自己離開去報警的,並非自行掙脫報警。
二、惟查:被告庚○○部分:
㈠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於警詢(其
中被害人丁○○就傷害表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12835號卷第61頁)、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被害人戊○○之妻)、梁金瓶(被害人丁○○開設之神轎雕刻店師父)、陳威東(大台中洗車場負責人)、 駱明生 (大台中洗車場員工)、 王怡婷 (璽邁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廖宜庭(璽邁汽車旅館櫃台人員)、 張雲齊 (竹林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徐金蘭(被告庚○○女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另有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手銬一付、斷落手銬一截、膠帶一團、撕裂之枕頭套二件、毛巾二條扣案,及顯示被害人丁○○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平面圖、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書、照片等在卷佐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49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39號卷第119-123頁)。而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復經本院更一審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40148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4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承,伊與乙○○共同犯案,原要恐
嚇勒贖,伊係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打電話至丁○○店內,表示要找「阿樹師」勘估廟宇工程費用,由丁○○之子戊○○接聽,相約隔日在中台醫專附近見面,見面後,伊等依照乙○○提議之方法藉口車子壞掉,而搭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導戊○○往亞哥花園方向行駛,再指示戊○○自亞哥花園右側產業道路右轉,伊即拿出槍彈抵住戊○○,叫戊○○將手放到背後以手銬銬住,丁○○見狀開門逃跑,乙○○自後追趕,將丁○○抓回車內,原要以另一付手銬銬住,但手銬損壞,就叫丁○○趴在後座不要動,由伊開車,乙○○坐後座看管丁○○、戊○○,過約半小時,乙○○見伊路況不熟,改由乙○○開車,伊坐後座看守丁○○、戊○○,車開到竹山鎮某家汽車旅館,因覺得怪怪的,就馬上開車離開,後來到大里市璽邁汽車旅館登記休息,伊等向丁○○、戊○○說,丁○○在外喝酒發生糾紛,要求拿錢出來解決,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拿一百萬元,伊與乙○○商量結果,認為一百萬元連解決地下錢莊欠債都不夠,向戊○○表示一百萬元不夠,且為使丁○○、戊○○害怕,並稱,這樣連偷渡費都不夠,何況之前幹掉一人價錢都不止如此,最後戊○○提議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經伊同意,由戊○○聯絡其妻,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至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一間汽車修配場前,交付伊及乙○○,係伊向乙○○提議勒索鹿港地區神轎店老闆,乙○○同意,拿六千元交伊購買作案之手銬二付、電擊棒一支,另於案發當日,再購買膠帶一捲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55-16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按照伊之陳述記載,伊有看過筆錄等語(見偵字第12835號卷第46頁);並稱:丁○○、戊○○的案子確實是伊和乙○○做的,伊與乙○○原本是要假冒薛球集團,後來有將他們約出來,用膠帶將他們綁在汽車旅館,並叫戊○○打電話給他太太說他們買木材要一百五十萬元,叫他太太把錢交給伊,因伊父親住院,且伊知乙○○遭地下錢莊追債,於93年6月9日晚上,在住處樓下,向乙○○提議將丁○○父子約出,以薛球集團名義恐嚇取財,乙○○於93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交伊六千元,購買手銬、電擊棒,當日下午,伊向查號台查出丁○○雕刻店電話,打電話向戊○○騙說,大坑一間私人廟宇快完工,請其作木雕裝潢,並約定隔日在中台醫專附近見面,見面後伊依乙○○之建議藉口車子壞掉,搭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導引戊○○開到亞哥花園旁產業道路,拿出改造手槍抵住戊○○,將戊○○以手銬銬住,丁○○見狀逃走,乙○○持電擊棒追上丁○○,將丁○○帶上車,先由伊負責開車,乙○○坐後座看管丁○○、戊○○,至太平市○○○○路況不熟,改由乙○○開車,伊負責看管丁○○、戊○○,再轉往埔里、魚池、水里、竹山,在水里,伊叫乙○○拿被套蓋住丁○○、戊○○父子,在竹山先到一家汽車旅館,因懷疑被汽車旅館的人發現,所以又離開,最後開到大里市璽邁汽車旅館,伊騙戊○○說,受人之託,要將丁○○、戊○○交給仇家,與乙○○交談中,並曾說,如果不交錢出來,會將丁○○、戊○○作掉,在璽邁汽車旅館有將戊○○手腳用膠帶綁住,丁○○也是綁起來,讓他在床上睡覺,伊所以選定丁○○父子做目標,係因為突然想到伊前女友陳青青向伊提起過丁○○他們做神具,做的很好很有錢,陳青青並不知道伊等要作此案件,犯案前有向乙○○說伊有槍、彈,伊和乙○○去取款,在過程中有先打電話給汽車旅館不要打擾該房間,乙○○開車到大墩十七街與大墩路口洗車,伊在沿路將膠帶、電擊棒、被套、紙箱丟棄,到了洗車廠乙○○說車子明天要娶新娘用請他們洗乾淨,乙○○分得七十萬元,作案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掉了,手機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與攤販交換手機使用,在這中間伊等有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說是薛球集團成員要被害人把錢交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39號卷第91-95頁)。被告庚○○已就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情節供述明確,其後辯稱伊因女友和被害人二人生意上之糾紛,意在教訓對方,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證人陳青青於偵查時並證述:伊和庚○○已分手二、三個月,從今年(93年)4月以後庚○○就很少回同居處所,當時他還有拿槍回來,叫伊女兒、女兒男友及伊友人搬出去,他要回來住,最近庚○○並未向伊問過丁○○家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40、141頁),益見被告庚○○所辯係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憑信。
㈢ 承上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歹徒在車上談到贖金之
問題,剛開始歹徒要伊等自己開價,他們說台中市副議長綁架案是他們所為,並問伊等是否聽過「薛球」名號,並稱他們是亡命之徒,開口要價五百萬元,後又改口降為三百萬元,伊等說沒那麼多錢,跟他討價還價一百萬元,歹徒不肯,並稱贖金一定要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49、5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庚○○有說他是從大陸偷渡回來,是他老大叫他來綁伊等,後來又問伊知不知道薛球,他說台中市副議長也是他們做的,叫伊等要拿出五百萬元,不然要開槍打死伊等,然後再放火將車子燒毀,丟棄山谷,最後協商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2、19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途中被告二人有說他們是替人家出來處理事情,至少要五百萬元,還說他們是薛球集團,台中市副議長的事是他們做的,伊等有問被告二人,後面的事主是誰,被告說事主他們會分擔,你們不用找事主,被告二人編了很多理由,也說酒店小姐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稱:伊兒子戊○○被歹徒銬住帶往後座,前座歹徒並稱如果伊不配合,他槍已上膛,要將伊兒子打死,歹徒並要伊不要吵,不然要開槍將伊打掉,將伊丟下山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3、64頁)、歹徒對伊兒子說若你拿不出錢要讓伊二人死(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歹徒叫伊不要亂動,否則要讓伊死,叫伊要配合不然要開槍打死伊等,並把伊等丟到山下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4-195頁)。
即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我有向丁○○父子說,我們是薛球集團成員現在跑路,是替人家出面辦事」等語,並參佐被告前開所供,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藉口係薛球集團成員,為店家、酒店小姐及老大出面辦事,要將丁○○、戊○○開槍打死、放火燒車、棄屍山谷,恫嚇丁○○、戊○○交付贖款之事,被告嗣後辯稱係戊○○自己問被告二人是否薛球集團成員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等雖否認毆打被害人丁○○。然查,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稱:歹徒(按即乙○○)以手銬銬住伊右手,要銬伊左手時,伊即打開車門向外求救,歹徒於後追趕,後不慎跌倒,歹徒即與伊發生扭打,歹徒持電擊棒電擊伊頭部,並敲擊伊頭部、眼部(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3、64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庚○○拿槍抵住伊,並拿手銬銬伊雙手,乙○○拿出電擊棒電擊伊父親並拿手銬銬他一手,伊父親反抗跑出車外,乙○○跑出去不久就追到伊父親並出手毆打伊父親,並把伊父親押到車子內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2頁)。足見共同被告乙○○確有以電擊棒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之情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於擄人之前先行購買電擊棒等物,且於擄人之際,難免因被害人本能之抗拒而有傷害行為之發生,而被告等既分工由被告庚○○持槍控制被害人戊○○,另由乙○○持電擊棒制押丁○○,並因於丁○○抗拒過程中,乙○○有毆打丁○○之舉,足見該故意傷害行為,被告二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有毆打被害人丁○○,惟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乙○○追到伊之後,有打伊之頭部、手部,腳是因為伊跪下去才受傷的,伊從車上跑走,乙○○在追時,伊跌倒二次,腳受傷是因為跌倒所致,手的部分伊不敢確定,伊跌倒時被告有用東西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2頁)。依此,被害人丁○○之傷,其中較可確定者,頭皮、左眼瞼之挫擦傷,應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而其餘二肘、左手、二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則係丁○○在被追逐過程中,跌倒二次所造成之傷。
㈤至被告二人於璽邁汽車旅館拿走戊○○身上之現金三千五百
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旅館房間,將綑綁伊等之膠帶全部換過後,才搜伊等身上,拿走其皮包內之三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被告庚○○亦於原審供稱伊有對戊○○說旅館之費用由他們付,所以從戊○○皮包拿三千五百元,要付旅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二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確有強行拿走被害人戊○○之現金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係在戊○○同意下取得該筆款項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二人係在被害人自由回復之前,於換過綑綁被害人之膠布後,自行取走被害人戊○○身上皮包內之現款三千五百元,此部分不法取財之行為應為擄人勒贖犯行中所為。又被告等進入璽邁汽車旅館時,確僅支付六百元,嗣離去前往取款時再支付剩餘款項一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分據證人廖宜庭(筆錄誤載為怡婷)、王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皮包的錢沒有被拿走」(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二人係因一時無錢可供支付住宿費用,才強行取走被害人戊○○之三千五百元現款。被告二人既共謀擄人勒贖,將被害人押往汽車旅館看管,而又未先籌得足夠之汽車旅館費用,是被告二人於控制被害人自由後,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現款之行為,在被告二人原擄人勒贖計劃圍內,而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不另成立他罪。
㈥被告庚○○又辯稱:伊等有把手銬的鑰匙留在房內,並告訴
被害人二人在伊等離開之後就可以走了,被害人才有可能自己離開去報警,並非自行掙脫報警云云。然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自行掙脫手上綑綁膠帶,再將伊解開,然後請櫃臺服務生幫伊等報警,同時伊等也聯絡交付贖金之師傅梁金瓶,要他不要付贖款給歹徒,但是不知是因訊號不清,抑或梁金瓶聽不清楚,結果贖款還是被歹徒拿走(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他們在離開之前有用膠帶綁伊之手、腳,手銬一直沒有拿下來,伊父親之手腳及眼睛也都被綁住,離開前他們二人恐嚇伊等說不要亂動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4頁)。戊○○、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二人離開該旅館時,除了膠帶綑綁你們以外,是否還有另外用其他物品綑綁你們?)沒有,因為當時手、腳、眼睛、嘴巴都有用膠帶綁住,另外戊○○雙手有被手銬銬住,並以膠帶綁在按摩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你們多久報警?)五分鐘,我們是自行掙脫的」、「(當時我們是否有告訴你鑰匙放在旁邊?)沒有,手銬是用敲開的」、「(你們當時如何解開手銬的?)我們自行用敲的,但敲不開,後來警察來了才在床頭旁邊找到鑰匙以解開手銬的」、「(被告要離開時有無告訴你們手銬鑰匙放在何處?)沒講的很清楚,只是警告,他們有人會看著我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2-155頁)。另證人王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駕駛離開時說房間還有人,不要去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二人離開璽邁汽車旅館前往取款時,被害人二人雙手、雙腳既仍遭綁住,被告庚○○於原審並稱:毛巾、枕頭套是旅館所有,用來貼住被害人的眼睛、嘴巴(見原審卷第144頁),且被告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交代證人王怡婷勿打擾207號房房客,足見被告等於離去璽邁汽車旅館時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若被告等有釋放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渠等前往取款時,豈非自投羅網?又如何能順利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贖款?實自相矛盾!且若被告等有告知被害人房間內有鑰匙,被害人又何需敲打手銬以圖解開?尚不能因後來在房間內找到手銬鑰匙,即認被告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㈦又關於聯絡交付贖款之過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是
庚○○叫伊跟家人聯絡,請伊叫家人把錢交出來,但他有交待不能說伊被綁架之事,否則要把伊等作掉,是拿伊之電話由他撥打伊家中電話後再叫伊接聽,是庚○○叫伊說錢是要買木材付款,庚○○用伊之手機撥打給伊太太,再交給伊接聽,伊就照他的意思跟太太說標到一百五十萬元的木材叫她去把錢領出來,伊跟太太說在山上點木材,叫伊太太領完錢之後到五權西路交流道將錢交給開伊車子之男子,伊太太有產生懷疑,伊因生命安危,叫伊太太照伊之意思做,伊因為怕太太會有危險,所以騙庚○○說伊太太不會開車要請店內師傅載他來,所以後來是梁金瓶與伊太太送錢到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3、194頁)。另被害人丁○○於被押上車之後,遭被告等以膠帶綑綁雙手,於行經水里鄉路旁,被告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二人雙腳及貼住眼睛、嘴巴,且下車拾得被單、紙箱蓋住被害人二人,嗣於離開璽邁汽車旅館時,又如何重新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並利用房間內之枕頭套、毛巾貼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以膠帶黏住等情,亦已如前述。
被告乙○○部分:
㈠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於偵查、原
審、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被害人戊○○之妻)、梁金瓶(被害人丁○○開設之神轎雕刻店師父)、陳威東(大台中洗車場負責人)、駱明生(大台中洗車場員工)、王怡婷(璽邁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廖宜庭(璽邁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張雲齊(竹林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徐金蘭(被告庚○○女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另有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手銬一付、斷落手銬一截、膠帶一團、撕裂之枕頭套二件、毛巾二條扣案,及顯示被害人丁○○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平面圖、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書、照片等在卷佐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493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39號卷第119-123頁)。而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復經本院更一審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40148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4頁)。
㈡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庚○○向伊提議綁架鹿港神
桌商人,伊答應,於93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庚○○住處前路旁,交付六千元給庚○○購買手銬、電擊棒,9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庚○○駕駛自小客車載伊前往中台醫專門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丁○○、戊○○駕駛賓士自小客車前來,庚○○即謊稱,伊等車子故障,搭上該賓士自小客車,引導至亞哥花園右側產業道路,由庚○○拿出預藏手槍抵住戊○○,丁○○見狀開門逃跑,伊持電擊棒追上,以電擊棒電擊丁○○,將丁○○抓住,庚○○則將戊○○反手上銬控制在右前座,倒車回來載伊及丁○○,先由庚○○開車,伊將丁○○、戊○○控制在後座,至太平市蝙蝠洞附近山區,伊說對附近的路比較熟而換由伊開車,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經由埔里往魚池方向然後走水里方向,到了名間再轉往竹山鎮,途中找到一家汽車旅館,因服務人員神色不對,伊等立即離開,往名間方向走南投外環上中投公路從霧峰下來,最後開至大里市璽邁汽車旅館,途中,庚○○曾開口勒贖,但戊○○表示僅有五十萬元能力,雙方一直議價,庚○○堅持要一百五十萬元,戊○○還是說沒有辦法,庚○○說如果沒有辦法要先作掉一個,至璽邁汽車旅館,戊○○答應找其妻及朋友籌錢,後來通知其妻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至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談好取款方式後,伊及庚○○即駕駛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4-1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7月4日警詢所述實在,係庚○○提議要綁架丁○○、戊○○父子,庚○○在案發前之93年6月9日晚上,在庚○○住處樓下跟伊說要綁架做神桌之商人,就是丁○○、戊○○父子,在6月10日晚上八點左右,他說要買手銬、電擊棒、膠帶等物,伊拿六千元給庚○○,由庚○○去購買,隔天早上9點左右,庚○○打電話叫伊起床,然後開車來載伊,伊及庚○○係以車子壞掉為藉口,搭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引導至亞哥花園附近產業道路,由庚○○拿出手槍抵住戊○○,伊持電擊棒抵住丁○○,以手銬銬住丁○○一隻手,丁○○反抗逃跑,伊下車追丁○○,追到時要用電擊棒電丁○○,伊將丁○○抓到之後,庚○○將車子倒退過來載伊,伊將丁○○押上車後用透明膠帶將丁○○的手捆住,經過水里時拿被套蓋住丁○○父子,往竹山之路上先到一家汽車旅館,因收費員神情有異,還沒登記就離開,後來到大里璽邁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庚○○向戊○○說要一百五十萬元才要放人,後來戊○○同意,才打電話要其妻領錢,有向戊○○、丁○○恐嚇,庚○○向戊○○說如果不交出錢就要先作掉一個,作案用之槍枝是庚○○的,在作案之前庚○○即說他有一支槍,伊和庚○○有拿到己○○所交付的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是戊○○的師傅載戊○○的太太去的,是庚○○要戊○○向他太太說要購買整批木材的錢,伊分到贖款七十萬元,還債務用掉了,作案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庚○○買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原來是庚○○的,因伊有一支電話壞掉,庚○○就拿來給伊用,後來作案時庚○○叫伊拿出該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卡片使用,伊之前沒有前科,因欠錢無奈在外花費很多,有向庚○○提及此事,庚○○知道伊沒有錢,才找伊作此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36-139頁)。被告乙○○已就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情節供述明確,其後辯稱因庚○○與其女友和被害人二人生意上之糾紛,意在教訓對方,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證人陳青青於偵查時並證述:伊和庚○○已分手
二、三個月,從今年(93年)4月以後庚○○就很少回同居處所,當時他還有拿槍回來,叫伊女兒、女兒男友及伊友人搬出去,他要回來住,最近庚○○並未向伊問過丁○○家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40、141頁),益見被告乙○○所辯係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憑信。
㈢承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歹徒在車上談到贖金之
問題,剛開始歹徒要伊等自己開價,他們說台中市副議長綁架案是他們所為,並問伊等是否聽過「薛球」名號,並稱他們是亡命之徒,開口要價五百萬元,後又改口降為三百萬元,伊等說沒那麼多錢,跟他討價還價一百萬元,歹徒不肯,並稱贖金一定要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49、5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庚○○有說他是從大陸偷渡回來,是他老大叫他來綁伊等,後來又問伊知不知道薛球,他說台中市副議長也是他們做的,叫伊等要拿出五百萬元,不然要開槍打死伊等,然後再放火將車子燒毀,丟棄山谷,最後協商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2、19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途中被告二人有說他們是替人家出來處理事情,至少要五百萬元,還說他們是薛球集團,台中市副議長的事是他們做的,伊等有問被告二人,後面的事主是誰,被告說事主他們會分擔,你們不用找事主,被告二人編了很多理由,也說酒店小姐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稱:伊兒子戊○○被歹徒銬住帶往後座,前座歹徒並稱如果伊不配合,他槍已上膛,要將伊兒子打死,歹徒並要伊不要吵,不然要開槍將伊打掉,將伊丟下山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3、64頁)、歹徒對伊兒子說若你拿不出錢要讓伊二人死(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歹徒叫伊不要亂動,否則要讓伊死,叫伊要配合不然要開槍打死伊等,並把伊等丟到山下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4-195頁),並參佐被告前開所供,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藉口係薛球集團成員,為店家、酒店小姐及老大出面辦事,要將丁○○、戊○○開槍打死、放火燒車、棄屍山谷,恫嚇丁○○、戊○○交付贖款之事,被告嗣後辯稱係戊○○自己問被告二人是否薛球集團成員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並於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
㈣被告乙○○否認毆打被害人丁○○。然查,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稱:歹徒(按即乙○○)以手銬銬住伊右手,要銬伊左手時,伊即打開車門向外求救,歹徒於後追趕,後不慎跌倒,歹徒即與伊發生扭打,歹徒持電擊棒電擊伊頭部,並敲擊伊頭部、眼部(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63、64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庚○○拿槍抵住伊,並拿手銬銬伊雙手,乙○○拿出電擊棒電擊伊父親並拿手銬銬他一手,伊父親反抗跑出車外,乙○○跑出去不久就追到伊父親並出手毆打伊父親,並把伊父親押到車子內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2頁)。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丁○○反抗逃跑,伊下車追丁○○,追到時要用電擊棒電丁○○等語,已如前述,且於93年7月30日偵查時坦稱:伊在追丁○○時有打丁○○一拳(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7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以電擊棒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之情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於擄人之前先行購買電擊棒等物,且於擄人之際,難免因被害人本能之抗拒而有傷害行為之發生,而被告等既分工由被告庚○○持槍控制被害人戊○○,另由乙○○持電擊棒制押丁○○,並因於丁○○抗拒過程中,乙○○有毆打丁○○之舉,足見該故意傷害行為,被告二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有毆打被害人丁○○,惟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乙○○追到伊之後,有打伊之頭部、手部,腳是因為伊跪下去才受傷的,伊從車上跑走,乙○○在追時,伊跌倒二次,腳受傷是因為跌倒所致,手的部分伊不敢確定,伊跌倒時被告有用東西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152頁)。依此,被害人丁○○之傷,其中較可確定者,頭皮、左眼瞼之挫擦傷,應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而其餘二肘、左手、二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則係丁○○在被追逐過程中,跌倒二次所造成之傷。
㈤至被告二人於璽邁汽車旅館拿走戊○○身上之現金身上三千
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被告有拿走其皮包內之三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三千餘元是因伊和庚○○身上帶的錢不夠,庚○○才從戊○○身上拿了三千餘元(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二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確有強行取走被害人戊○○身上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庚○○係於將原綑綁被害人二人之膠帶換過後,即取走戊○○身上之現款三千五百元,此時,乙○○與庚○○及被害人均在璽邁汽車旅館二○七室內,乙○○不可能不知。且庚○○取走戊○○身上之三千五百元,係欲用以支付汽車旅館等費用,庚○○必會告知乙○○。是乙○○辯稱伊不知庚○○拿取戊○○三千五百元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此部分強行取走現款之行為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不另成立他罪,已如前述。
㈥被告乙○○又辯稱:伊等有把手銬的鑰匙留在房內,並告訴
被害人二人在伊等離開之後就可以走了,被害人才有可能自己離開去報警的,並非自行掙脫報警云云。然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自行掙脫手上綑綁膠帶,再將伊解開,然後請櫃臺服務生幫伊等報警,同時伊等也聯絡交付贖金之師傅梁金瓶,要他不要付贖款給歹徒,但是不知是因訊號不清,抑或梁金瓶聽不清楚,結果贖款還是被歹徒拿走(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他們在離開之前有用膠帶綁伊之手、腳,手銬一直沒有拿下來,伊父親之手腳及眼睛也都被綁住,離開前他們二人恐嚇伊等說不要亂動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4頁)。戊○○、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二人離開該旅館時,除了膠帶綑綁你們以外,是否還有另外用其他物品綑綁你們?)沒有,因為當時手、腳、眼睛、嘴巴都有用膠帶綁住,另外戊○○雙手有被手銬銬住,並以膠帶綁在按摩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你們多久報警?)五分鐘,我們是自行掙脫的」、「(當時我們是否有告訴你鑰匙放在旁邊?)沒有,手銬是用敲開的」、「(你們當時如何解開手銬的?)我們自行用敲的,但敲不開,後來警察來了才在床頭旁邊找到鑰匙以解開手銬的」、「(被告要離開時有無告訴你們手銬鑰匙放在何處?)沒講的很清楚,只是警告,他們有人會看著我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2-155頁)。另證人王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駕駛離開時說房間還有人,不要去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二人離開璽邁汽車旅館前往取款時,被害人二人雙手、雙腳既仍遭綁住,且被告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交代證人王怡婷勿打擾207號房房客,足見被告等於離去璽邁汽車旅館時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若被告等有釋放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渠等前往取款時,豈非自投羅網?又如何能順利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贖款?實自相矛盾!且若被告等有告知被害人房間內有鑰匙,被害人又何需敲打手銬以圖解開?尚不能因後來在房間內找到手銬鑰匙,即認被告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㈦被告乙○○另辯稱伊不知庚○○有槍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原審供承:槍、彈部分是由庚○○持有,伊知道庚○○持有槍、彈,及承認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庚○○攜帶改造手槍、子彈,電擊棒、膠帶等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第97、99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可證。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庚○○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用以犯本案之行為,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庚○○攜帶槍、彈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所稱乙○○不知伊攜帶槍、彈,與其於偵查所述不合,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另又關於聯絡交付贖款之過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是庚○○叫伊跟家人聯絡,請伊叫家人把錢交出來,但他有交待不能說伊被綁架之事,否則要把伊等作掉,是拿伊之電話由他撥打伊家中電話後再叫伊接聽,是庚○○叫伊說錢是要買木材付款,庚○○用伊之手機撥打給伊太太,再交給伊接聽,伊就照他的意思跟太太說標到一百五十萬元的木材叫她去把錢領出來,伊跟太太說在山上點木材,叫伊太太領完錢之後到五權西路交流道將錢交給開伊車子之男子,伊太太有產生懷疑,伊因生命安危,叫伊太太照伊之意思做,伊因為怕太太會有危險,所以騙庚○○說伊太太不會開車要請店內師傅載他來,所以後來是梁金瓶與伊太太送錢到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2108號卷第193、194頁)。而被害人丁○○於被押上車之後,遭被告等以膠帶綑綁雙手,於行經水里鄉路旁,被告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二人雙腳及貼住眼睛、嘴巴,且下車拾得被單、紙箱蓋住被害人二人,嗣於離開璽邁汽車旅館時,又如何重新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並利用房間內之枕頭套、毛巾貼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以膠帶黏住等情,亦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情節,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丁○○、戊○○、己○○、證人梁金瓶、陳威東、駱
明生、王怡婷、廖宜庭、張雲齊、徐金蘭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分經各該被詢問人親閱後始簽名,又無人主張各該被詢問人筆錄之製作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適當,認上開諸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丁○○、戊○○、己○○、證人梁金瓶、陳青青於偵查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㈠按:①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
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並於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惟新法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移列至第8條第4項,其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處罰刑度顯重於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③又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追被害人丁○○之過程中毆打丁○○,致其頭皮、左眼瞼挫擦傷,係基於傷害犯意特意為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因被告乙○○在追丁○○過程中,丁○○兩次跌倒所造成之二肘、左手、二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係擄人過程中所造成,不在故意傷害範圍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傷害罪造成被害人丁○○之傷,除頭皮、左眼瞼之挫擦傷外,尚包括其他傷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乙○○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庚○○、乙○○就傷害、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與被告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架擄被害人二人勒贖,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二擄人勒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庚○○所犯擄人勒贖、傷害罪,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㈢被告庚○○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至83年2月5日假釋出獄,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一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86年12月23日又假釋出獄,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九日,於9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傷害所造成之傷僅有頭皮、左眼瞼挫擦傷二處,原判決認定尚包括二肘、二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等處,尚有未洽;再扣押之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鑑定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復有未合。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思,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庚○○擄人勒贖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分別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被告二人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共同擄走被害人丁○○、戊○○勒贖金錢,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花用完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雙方雖達成民事和解(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卷第41頁),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丁○○、戊○○,業據丁○○、戊○○證述在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在被告乙○○主刑宣告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被告庚○○另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罪宣告沒收前開改造手槍)。又扣案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改造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之金屬彈頭)既經鑑定時試射而成待廢棄之物,已非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鑑定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手銬一付、斷落手銬一截、膠帶一團為被告庚○○、乙○○所有,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撕裂之枕頭套二件、毛巾二條,係璽邁汽車旅館所有;另行動電話六支、上衣一件、長褲一件、鞋子一雙、眼罩一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手寫電話紙條二張,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持以擄人勒贖之電擊棒一支,被告等已沿路丟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六、上開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科刑部分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