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94年9月20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零陸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11,05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30,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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