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
2當時有六戶一起請被告蓋房子,蓋到一半被告跑了,81年
9月5日被告又回來向原告借35萬元,借了錢又跑掉。後
來是被告的爸爸出具切結書,我們才又找其他包商完工。
381年9月5日借款給被告後,是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被
告家人說被告跳海,所以才拖到現在。
435萬元是借款,並非工程的預付款。被告的父親曾在97年
5月電話表示被告要還我們錢,要分期,被告的父親說要
還我10萬元把事情解決,原告沒有同意。
5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7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否認向原告借款35萬元,即使是借款,亦罹於時效。
281年間,原告與其他人為改建台北市○○街○○○巷○弄17
、24、26、28、30、32號等6戶住屋,經原告介紹被告承
包該改建工程(含工料計價施工),約定每一期結構體施
工前,由業主即定作戶預付每期工料款後,才能購料並僱
用工人施工,原告提出的借據就是施工前或施工期間的預
付工料款,被告因不諳法律遂應允原告簽立。俟各工程結
構體完竣,卻疏於取回作廢,兩造間絕無借貸債權關係存
在。
3原告以其介紹被告承包工程為由,希望被告額外追加原告
個人所需工程未果,加上被告承包該工程虧損累累,無法
全部完竣,原告及其他人要求被告父親簽立切結書,聲明
放棄工程再施工的一切權利,足以證明借據確是預支工程
的工料款。
4退步言,縱借據與工程預支工料款無關,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否認被告告訴被告父親說要還原告錢。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該35萬元是工料款的預付,並非借款,且如為借款,已
罹於時效等語。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見民
法第315條規定意旨可知。
3是縱然原告主張本件的35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真,參之原
告自認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81年9月5日迄今未曾對
被告請求等情,就本件借款債權,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時
效中斷之事由,該借款債權當已時效完成,則被告抗辯時
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