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淑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3、20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馬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球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CALVINKLEIN」(註冊號:00000000號)及「L'ALPINA」(註冊號:00000000號)之圖樣,分別係美商 卡文克雷恩 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義大利商拉賓那公司(下稱拉賓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物服飾等件,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2人竟在未事先徵獲各該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下,先由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與欺騙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間某日,將仿冒前開商標之衣物服飾1批,出售予被告甲○○牟利而為販賣。被告甲○○購入該批商品後,亦旋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及設於高雄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之攤位內,予以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元至29
9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而為販賣。嗣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扣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褲子7229件(148箱)、裙子2631件(39箱)、衣服492件(
9箱)、外套792件(29箱)、毛衣55件(1箱),及仿冒「L'ALPINA」商標之褲子190件(4箱)、衣服269件(7箱)、外套37件(3箱)、毛衣83件(2箱)、連身雪衣5件(1箱),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共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共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代理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 許修豪 (起訴書誤載為 許修齊 )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6、107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郭志誠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一卷第105-106頁),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邱麗英 律師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價書各2份(警一卷第39-4
0頁、偵一卷第31-32頁)、卡文克雷恩公司94年11月8日宣示書暨中文譯本1份(偵一卷第101-102頁)、拉賓那公司94年7月19日及同月28日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37-38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4張(警一卷第45-61頁)等件,及扣案衣物1批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2人就扣案衣物1批,係為警於前揭時點,在被告甲○○所承租之倉庫內查獲,且該批衣物係被告甲○○先前向由被告丙○○任負責人之馬球公司所購入,及被告甲○○並已在台糖量販店內公開陳列及販賣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係馬球公司之負責人,但馬球公司將該批衣物出售予甲○○之過程,乃係總經理 蔣德平 經手的,我並未實際介入,據我事後查證得知,該批衣物早在我接任馬球公司負責人之數年前,即已向大宇公司(指大宇化工廠股份有公司,下同)買入,而係屬遲未能售出之庫存商品,該批衣物已經放在公司倉庫內很久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循正常的銷售管道,向馬球公司買入該批衣物加以公開陳列、販賣的,我自始至終都認為該批衣物服飾是數年前之真品,縱認該批衣物服飾經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我主觀上也欠缺這樣的認識等語。經查:
(一)扣案附掛有「CALVINKLEIN」商標吊牌之褲子合計9509件(194箱)、裙子合計3538件(54箱)、衣服合計790件(16箱)、外套792件(29箱)、毛衣55件(1箱),及掛有「L'ALPINA」商標之褲子190件(4箱)、衣服合計
567件(8箱)、外套37件(3箱)、毛衣83件(2箱)、連身雪衣5件(1箱),係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7月26日,分別在被告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141、158號倉庫內所查獲,且該批衣物,係被告甲○○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丙○○任負責人之馬球公司,以50萬元之代價1次購入者,而被告甲○○也自93年12月起,在設於高雄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之攤位內,予以公開陳列及連續販賣各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2紙(警一卷第
8頁,警二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警一卷第9-11、14-16頁,警二卷第9-11、14-1
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4張(警一卷第45-61頁)、馬球公司93年11、12月間統一發票(警一卷第33頁)、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34頁)等件在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自78年起一直擔任大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之 劉家維 於原審陳稱:大宇公司是我們家族成立的公司,77、78年間起,大宇公司獲得授權開始製作「CALVINKLEIN
」商標的衣物服飾,迨製作完成,即整批出售予與大宇公司存有總經銷合約關係的馬球公司,再由馬球公司自行銷售,當時連同我在內的每位公司主管,都有參與「CALV
INKLEIN」商標衣物之選擇與製造,但由於經驗較為不足,所以頭幾年我們在質料及花色等方面的選擇,較不符市場需求,也因而導致馬球公司承受到庫存及財務壓力,扣案衣物的樣式,以牛仔褲為例,在腰頭部分有1個倒三角型的缺角,另口袋部分也製成斜角形狀,都是經過特殊造形設計的痕跡,那是我們依照卡文克雷恩公司自美國寄送而來的樣本,再參考臺灣人一般的身體尺寸製造的,又我們出貨予馬球公司的衣物,都會掛附有我們另外發包予廠商製作的吊牌,而扣案衣物目前所附掛之吊牌,經我檢視後,可以確認就是我們當初發包製作的,另以我許久以來從事這一行的經驗,由扣案衣物的陳舊外觀,也可以判斷各該衣物應已製成10幾年了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3月3日訊問筆錄,即95年度簡字第196號卷第85-88頁)。
又衣物服飾之形式、款式、品質常隨著年度之流行與紡織技術之持續改善,有所變更與漸次提升,為眾所週知,證人劉家維既已在衣物製造業從業許久,就衣物之品質差異等項,自較諸常人有更敏銳、深刻之體悟與理解,其本於其親身之經驗與見聞所為之前開所述,自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其所言應無不實。
(三)卡文克雷恩公司前授權予大宇公司並有授權信暨中文譯本(偵一卷第43-48頁)及大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10-114頁),大宇公司在其與卡文克雷恩公司,就「CALVINKLEIN」存有授權契約之最後1年,亦即83年間,確曾依雙方之契約所定,於每季季初,規律預付該季之權利金,亦即大宇公司於78至83年間,確有權使用「CALVINKLEIN」商標以製造、出售衣物服飾,應屬有据;另與卷附大宇公司與馬球公司76年9月4日合約書(偵一卷第49-50頁)、78年2月份讀者文摘所刊「L'ALPINA」衣物廣告資料(偵一卷第48頁)、80年10、11月份讀者文摘所刊「CALVINKLEIN」衣物廣告資料(簡字卷第42-45頁),及馬球公司進銷存明細表(偵一卷第39-41、51-55頁)所示:馬球公司確係大宇公司所製造衣物之總經銷商,2公司尚曾陸續於78、80年間,共同在當時之讀者文摘內,刊登「L'ALPINA」及「CALVINKLEIN」衣物之廣告,且馬球公司原也確實有大量之衣物存貨各情,亦有所登廣告可憑,益徵證人劉家維關於扣案衣物均係大宇公司有權製造後,旋即出售予馬球公司等所言,要非子虛,而堪採信。
(四)經原審任意抽取扣案之衣物後,發現:①掛附有「CalvinKleinSport」吊牌之白色長裙1件,該吊牌部分有黑色髒汙痕跡,吊牌背面則加貼有萬客隆量販店標價299元之標籤,另又掛附有1張明曜百貨公司之吊牌,顏色顯已泛黃,其上並以橡皮章蓋印售價為1,400元,至該件裙子遍佈諸多摺痕,且裙頭部位散佈諸多黃色且大小不等之斑點;②掛附有「CalvinKleinSport」吊牌之白色長褲1件,該吊牌部分有摺痕,且背面以原子筆標記售價為1,700元,另又掛附有1張SOGO百貨公司之吊牌,並以橡皮章蓋印售價為1,400元,至該件長褲正面之拉鍊附近,有1長約4公分、寬約2公分之大片髒汙,且亦遍佈諸多摺痕,末由整體以觀,布料均已呈現泛黃現象;③掛附有「L'ALPINA」吊牌之衣服1件,該吊牌呈現泛黃現象且有諸多髒汙,且衣服正面第3顆釦子左方,留有長約3公分之原子筆痕跡,另亦散佈10餘點黃色斑汙及諸多皺折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字卷第90頁)及勘驗衣物之照片共19張(簡字卷第104-116頁)在卷可按,足認各該扣案物原曾先在明曜或SOGO百貨公司內,以較高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未果,繼而降低價格改於萬客隆量販店展示,惟猶未順利出售,嗣再經收回後長期庫存,現已陳舊,且多所皺折、漬汙,從而若非各該扣案物係屬真品,焉可能在就展售商品事先作有要求、把關之知名百貨公司與量販店內,先後進行之公開陳列、展示,又焉有一再回收、長期庫存之必要?又扣案衣物數量甚多,已見前述,而馬球公司將標記有明確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倉庫位置之紙箱,資為各該扣案衣物之包裝,亦有扣案衣物裝箱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95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36-37頁),則由馬球公司毫不隱晦將自身公司之識別資訊揭示於所有扣案衣物外一節,更可以推認馬球公司所屬人員,對於公司出售予被告甲○○之扣案衣物,全數係屬真品,而非係仿冒商標商品。
(五)証人即前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馬球公司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大宇公司是否有代理系爭CALVINKLEIN商標?)答:有授權製造」「(問:
授權製造以後自己賣嗎?)答:賣斷給馬球公司」「(問:馬球公司賣的好嗎?)答:時好時壞」「(問:你的助理劉家維,有無告訴你有一批賣給馬球公司的貨,存在倉庫裡賣不出去?)答:有」「(問:是否知道馬球公司這些商品有無賣完?)答:有一點庫存」「(問:每一年都有庫存?)答:是的」「(問:量多寡?)答:幾萬件」「(問:依照契約服裝要賣給經銷商,要經過告訴人核准,本案有無經過經銷商核准?)答:那時候董事長已經換人了」「(問:換什麼人?)答:換丙○○」「(問:幾萬件的衣服,要多大的倉庫?)答:大概30坪左右」「1990年以前擔任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95年9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衣褲,部分衣褲有泛黃跡象,有在百貨公司賣過,也有萬客隆販賣的標籤,經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卡文克雷恩衣褲比對結果,舊衣褲標籤用後面英文字為SPORT,告訴代理人提出英文字後面標籤用JEDNS(見95年9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之第6頁)。依証人乙○○之前述証言及萬客隆已停業多年,而該批衣物有些掛萬客隆的標籤之事實,可見該批衣物是以前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是屬過時之真品,並非仿冒品無誤。
(六)告訴人所提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麗英律師出具之鑑定書暨鑑價書各2份(警一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31-32頁),及拉賓那公司94年7月19日與同月28日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37-38頁),雖各表明:卡文克雷恩公司「目前」已不生產運動系列商品,及拉賓那公司並未將自行產製之商品「輸入」臺灣等情,並進而推認扣案之衣物俱屬仿冒商標商品,惟扣案之衣物,並非「目前」所生產者,亦非自國外「輸入」者,而均係大宇公司於10餘年前有權製造後再售予馬球公司者,業已証明如前,則各該鑑定書、鑑價書及證明書仍不能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証明。
(七)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志誠固於偵查中結稱:我在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前,有先拿2件衣物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該2件衣物是在高雄市楠梓區的台糖量販店買的,當時買一買就走了,究竟是否向被告甲○○買入者,已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105頁),則該2件經送請鑑定之衣物,是否確為被告甲○○所公開陳列、販賣者,已非無疑。況證人郭志誠上揭陳述,與其為聲請核發搜索票所撰寫之偵查報告中明確載記:各該經送請鑑定之衣物,乃係向警方陳報情資之人所提供者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2245號卷第5頁),及告訴代理人 文彬 國際商標事務所律師許修豪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郭志誠曾言及其所提供之送鑑衣物是在路邊買的,再循線查獲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互核均不相一致,證人郭志誠就送鑑衣物來源此一至關重要之事項,有3種迥異之說詞,則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顯屬有疑,從而該2件經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之衣物,即更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亦不足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扣案之衣物應係大宇公司約於10餘年前,本於授權而有權製造之真品,且大宇公司在製造後,全數出售予為其總經銷之馬球公司,已堪認定,馬球公司於各賣場、百貨公司銷售退貨多年後,再於93年11月間將扣案衣物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自同年12月起公開陳列及販賣扣案舊真品衣物之行為,應無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甲○○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