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WT-02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街高分何太14電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王國盛 所騎乘之OJN-119號重型機車,王國盛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受有左膝截肢之傷害。被上訴人與王國盛所駕駛之汽、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王國盛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5日修正後為第40條第1項第2款,下同)請求上訴人補償,經核王國盛之傷勢符合同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等級,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但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補償金
55萬元完畢。爰依同法第39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後為第42條第2項,下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賠償王國盛50萬元成立調解,伊已給付王國盛20萬元,不同意上訴人請求超過調解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敗訴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王國盛發生車禍事故,致王國盛受有左膝截肢之傷害,嗣被上訴人與王國盛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王國盛50萬元(含強制給付)作為賠償,然實際僅支付2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及王國盛駕駛之汽、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王國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依其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等級,本應給付75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已經上訴人補償王國盛55萬元完畢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既先與王國盛經調解成立,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王國盛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則上訴人就其所為補償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部分,是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該條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乃因請求權人依同法規定既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如同時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將與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予以明文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利。又依保險法第93條關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參與權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之範圍,是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增訂第43條前,固可適用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以規範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惟須以保險契約有此約定為限,如保險契約無此特別約定,或請求權人係依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請求,致無相關約定之拘束,則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是否得拘束特別補償基金,即應視其是否抵觸第39條第2項代位求償權之立法目的,且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認定其效力。
六、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業於92年8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調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王國盛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作為車輛毀損、身體受傷全部之賠償費,此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且經王國盛到場證稱:當時的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是以50萬元為和解的總金額(原審卷94頁),即王國盛依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就本件車禍已取得損害賠償總額為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縱受有超過此金額之損害,亦因和解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為請求。而王國盛嗣因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未全額履行,再於94年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為補償,上訴人並稱:受理申請時,從申請文件就知道有和解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已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及王國盛就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之履行調解書內容所出具切結書可稽(原審卷64、65頁),則上訴人當知王國盛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已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已無請求權,即上訴人就超過該和解金額部分,無從再自王國盛取得代位權,並且於核發補償時,已得將此事由列入考量;上訴人如據此特別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部分之金額為補償,即不致影響將來代位權之行使。故而,王國盛與被上訴人調解之成立、生效,既在上訴人核撥本件補償之前(甚且在王國盛申請之前),且上訴人自申請文件已經知悉其情,仍作成核撥補償之決定,就超過得代位求償範圍之金額,已得預見,其事後不能對被上訴人求償,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與王國盛間成立調解,並不違反公平正義理念,且與強制汽車責任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是其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補償金,應以被上訴人尚未依調解書履行之30萬元為限,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