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被   告  蔡金娘 (原名: 蔡蕠勵 、羅 蔡美鳳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
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為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493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新
光銀行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34,493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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