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李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被告起訴時設籍本院轄區為由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
合一普卡(具現金卡、信用卡及存摺功能),依約被告得使
用現金卡功能借款(卡號:000000000000號),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算至94
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847元、已到
期利息11,252元未償;又關於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計算至94年5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48,808元、已
到期利息6,174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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