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陳碧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心心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及提出足以認
定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C室)房屋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5樓(頂樓C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
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50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且其
起訴狀事實理由另載明請求被告賠償積欠租金、其他房客陸
續遷離租屋處之損失、原告精神賠償共100,000元,足見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不一致,致法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並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