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金,經
函催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8萬9,9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8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自110年2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
金,依借款契約等件所示(本院卷第6-7頁),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自110年3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