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展豐
李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展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
張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展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327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至民國109年11月16日止共計260,372元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而被告李展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存有被告李展富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未舉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
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
由,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
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債權憑證、被告李展豐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7、27
-35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系爭債權存在,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故系爭抵押
權亦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抵押權設定明細│
├──┼─────────┼───────────────────┤
│1│屏東縣○○鄉○○段│登記次序:0000-000│
││480地號土地│收件年期:096年│
│││字號:潮登字第019490號│
│││登記日期:096年3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展富│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清償日期:098年2月28日│
│││登記標的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展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