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蔡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富、劉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明富、劉麗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明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富邀同被告劉麗珠為附卡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蔡明富、劉麗珠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蔡明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明富、劉麗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蔡明富、劉麗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明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