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文松
訴訟代理人  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等2組電信門號,依被告簽訂之申請書約定,被告同意2組門
號自啟用日起須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應補償台哥大公
司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補償款。又台哥大公司為寄
送帳單及計算之便利,將使用上述2組門號之電信費用合併
計算於0000-000-000電信門號內。嗣被告使用門號後逾期未
繳款,尚積欠電信費23,517元未清償,且被告使用前開2組
門號之時間均未滿1年,另應補償台哥大19,000元,總計被
告尚積欠42,517元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已於103年1月3日
將上述對被告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分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517元,及其中23,517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爰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拒絕給付該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
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又手機專案補償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
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
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
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
話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其請求權即有上
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稱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最後之帳單繳款期限為99
年8月21日,則台哥大公司至遲自99年8月22日起即得行使
其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10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
即台哥大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
關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7元
,及其中23,517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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