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方柔尹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可欣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可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23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8月21日20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一甲觀音亭」公廁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罪);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4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6罪);另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7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1至6罪及第8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第7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注射海洛因時使用,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方柔尹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潘可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潘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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