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昇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橋檢俊峨一○六執沒七○二字第一○六九九二二三○六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受刑人江昇璟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每月只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均扣款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昇璟雖有心清償所欠之犯罪所得款項,但礙於因案在監服刑中,除了在監勞作領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來償還此款項,懇請准予以受刑人工作之勞作金來償還,因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其家人所寄,供其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用品,非受刑人所賺取,不應以受刑人之家屬所匯入之保證金辦理沒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再者,法務部矯正署雖就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原以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以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男性在監每月生活所需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等語,然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7年6月4日另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略以:
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物、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千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又在上開金額(即3000元)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停止適用等語。據此可知,關於受刑人保管戶內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僅酌留1,000元供其使用,以現今之物價而言,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而應至少酌留每月最低下限即3,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金錢,是低於上開標準者,即難謂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其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分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嗣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12月20日橋檢俊峨106執沒702字第1026992230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251,000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橋頭地檢署辦理沒收,此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702號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以不應沒收其保管金云云,然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縱為家中親友所接濟提供,惟該等款項既經親友處分、匯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業已揭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而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連帶處罰第三人或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之情形,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然橋頭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中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部分,其所依據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業已停止適用,橋頭地檢署未及審酌同署前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已提高受刑人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為3,000元,且本院衡酌現今物價屢屢升高,縱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監所供應,每月僅酌留在監生活費用1,000元以支應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之自費支出,實嫌過低,從而檢察官以106年12月20日橋檢俊峨106執沒702字第1026992230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月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雖無理由,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