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18行「、3萬元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內」更正為「、2萬9,985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鉞 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跨行存款交易表」,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甲、乙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張景智 、李鉞、 李慧玟 等3人(下稱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甲、乙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甲、乙2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甲、乙2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甲、乙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張景智等3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甲、乙2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黃政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
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應能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2月16日17時5分許,以竄改之電話向張景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張景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7)日18時33分許、18時40分許、18時59分許、19時4分許、19時8分許、19時25分許,分別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635元、2萬9,985元、2萬8,958元、985元、3萬元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2月17日19時38分許,以竄改之電話向李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李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年2月17日19時43分許,以竄改之電話向李慧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超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李慧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5,015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景智、李鉞、李慧玟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景智、李鉞、李慧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甲、乙帳戶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因工作需要於106年2月13日申辦上開甲、乙帳戶後,當天就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來,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伊係名下帳戶遭凍結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張景智、李鉞、李慧玟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甲、乙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匯存款當日隨即遭提領,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開戶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他人可隨手取得之處,既為工作所需卻不善加保管,顯有縱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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