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邱光廷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光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9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分裝杓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光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6、18-16頁、偵卷第16-21、91-9
2頁、本院卷第49、61、65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
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頁),並有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晶體
2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41、45-55頁、偵卷第35-43、47-57頁)。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7公克);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警取樣篩檢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1.6公克、0.3公克,合計毛重1.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890號鑑定書1份及篩檢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51、53頁、警卷第49、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目前有中風之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分裝杓1支,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一併扣案之其餘物品(見偵卷第4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另涉犯賭博案件之重要證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任何關連性,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邱光廷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因部分││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2│事實欄一│邱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暨包裝袋(合計毛│││部分│仟元折算壹日。│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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