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卓森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被告 曾瑞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人民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瑞光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擔任 鳳冠 電機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鳳冠公司)借款人民幣(下同)100,000元(因預扣1,500元,故實際借款為198,500),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於2個月內返還;嗣被告無力清償,又於106年3月30日再向被告借用第二筆借款100,000元,約定利息亦按月利率1.5%,並約定連同前次第一筆借款(共198,500元),一併於106年6月10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本金及利息,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8,500元,及第一筆借款共5期之利息(106年1月至5月)共7,388元(計算式:98,500元×
0.015×5=7,388元),及第二筆借共2期之利息(106年4月至5月份)共7,388元(計算式:100,000元×0.015×2=3,000元),合計共208,888元,及自106年6月11日遲延清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8,888元,及其中198,50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4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借條上所載之立據人及借款人為「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泰豐科技)」,並蓋有「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原告匯款上開2筆借款之對象亦為「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雲花 (被告配偶),並非被告,被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顯係「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合泰豐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持有原證一所示:借款金額均為人民幣10萬元、立據人及借款人名義分別為「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合泰豐科技」並蓋有公司圓形印章印文、立據人及借款上方及下方有被告「曾瑞光」簽名並押上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3日之借據2紙(支付命令卷第7、8頁)。
(二)原告第1筆人民幣98,500元係轉帳至被告配偶林雲花帳戶內,第2筆人民幣100,000元係轉帳至被告配偶林雲花擔任負責人之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借款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如是,借款金及利息各為若干?
五、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借款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以借據及借條上所載之立據人及借款人為合泰豐公司,且原告匯款上開2筆借款之對象亦為合泰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雲花,並非被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合泰豐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合泰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雲花係被告配偶,合泰豐公司105年底起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未發放,被告遂開口向原告哥哥即訴外人 卓森榮 借款,或請卓森榮介紹可供借款者度過難關,卓森榮遂介紹被告向原告卓森福(鳳冠公司董事長)借款,惟被告當時資力不佳,因而多以其配偶開設之合泰豐公司公司名義在外借錢周轉,藉以增加債權人信任,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記載合泰豐公司為立據人及借款人名義之借據、借條借款,嗣經被告懇求,原告方為讓步,同意被告以在上開借據、借條上親筆簽名並押上借款日期於之借據、借條之方式,證明借款為被告私人借貸關係之方式借款等情,業據:㈠原告提出被告與卓森榮間LINE對話(原證5,見卷三第11-17頁)之下列內容為證:2016/12/6下午7:55,曾瑞光:「 卓總 好:我現在已陷入困境,但公司已經漸入佳竟,產量也提升了,我們夫妻一直很努力朝著你所訂的目標,轉虧為營中,我不想放棄,但工資有部分還沒發,逼得我再次向你求助,我知道你也很困難,也對我很照顧,真的很感激你,但這關真的過不了,希望卓總能預支11月的貨款,讓你扣利息,請幫我這次謝謝。如果真的有困難你人脈廣介紹私人借款付他利息。希望卓總拉我一拔。感恩。」。2016/12/7下午4:09,曾瑞光:「你對我的好,我早就記在心裡了。
我會把你的寄往做到位。我是會感恩的人。放心」。2016/12/13下午6:15,曾瑞光:「卓總好。如果不是走不下去也不敢求助於你,你自己都怎麼困難還多次協助,但稅還沒繳,有幾個員工工資未發,答應員工這星期一定發放,沒辦法再延了,才敢跟你開口私人借款拾萬,按月支付利息,單在這裡不敢送,但我真的想不出其他方法渡過最後一步了,才求助你謝謝。」、「你方便幫忙我。10萬。我楚理好。我計畫榮冠20號結完帳。我21號回台借款。最慢1月5號還你。抱歉」。2016/12/14上午11:55,卓森榮:「我剛才與鳳冠董事長聯絡,請他先挪十萬元借你吧!他應該會答應,利息你直接與他算吧!」、曾瑞光:「好的感謝。今天有嗎。我得繳稅」、卓森福:「你可直接與他聯絡」、曾瑞光:「好的謝謝。」。2016/12/14下午3:07,卓森榮:「請打出一張借據來:茲向鳳冠董事長借人民幣現金十萬元整,在兩個月內歸還,利息按月支付。立具人合泰豐xxx2016.12.15」。
2016/12/14下午4:28,卓森榮:「已匯款50,000+48,500=95,500(已先扣除一個月利息1,500)請確認。」、曾瑞光:
「謝謝,感恩。」、卓森福:「下個月利息請你自行支付給鳳冠董事長」、曾瑞光:「收到」。依上開被告與卓森榮間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係因其配偶經營之合泰豐公司105年底起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遂以私人身份向原告哥哥卓森榮借款,或請卓森榮介紹可供借款之人,借款予其個人,其個人再將借款交付予其配偶林雲花經營之合泰豐公司周轉使用,卓森榮遂介紹被告向原告(鳳冠公司董事長)借款,而非合泰豐公司公司或合泰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雲花向原告借款。㈡佐以原告持有之原證一借據、借條2紙(支付命令卷第7、8頁)之立據人及借款人名義人雖為「合泰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惟其上之印文只是蓋用一般公司用來收發文件之「圓形」像皮章,而非公司之印鑑章,然立據人及借款上方及下方則係由被告「曾瑞光」親自簽名於其上,並押上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3日之日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三第36-3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情節,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當時資力不佳,因而多以其配偶開設之合泰豐公司公司名義在外借錢周轉,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記載合泰豐公司為立據人及借款人名義之借據、借條借款,嗣經被告懇求,原告方為讓步,同意被告以在上開借據、借條上親筆簽名並押上借款日期於之借據、借條之方式,證明借款為被告私人借貸關係之方式借款等情,相符。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8,500元,及第一筆借款共5期之利息(106年1月至5月)共7,388元(計算式:98,500元×0.015×5=7,388元),及第二筆借共2期之利息(106年4月至5月份)共7,388元(計算式:100,000元×0.015×2=3,000元),合計共208,888元,及自106年6月11日遲延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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