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科逢
邱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郁榮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變更登記為莫兆鴻,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莫兆鴻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科逢、邱郁榮(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科逢自97年12月24日開始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嗣自106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96,130元本金、36,345元利息,以及46,516元滯納金暨手續費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陳科逢於105年
6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邱郁榮(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邱郁榮(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斯時陳科逢已積欠伊信用貸款805,511元(不含
105年6月當月份應清償之額度),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明顯係脫產之手段,使陳科逢名下之財產減少,致伊對陳科逢之債權難以獲償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邱郁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邱郁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陳科逢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時,伊並不知陳科逢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借款當時係評估陳科逢信用狀況,始同意借款,自難以嗣後陳科逢無法依約還款之事實,撤銷陳科逢先前正常還款情形下所為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科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該財產因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陳科逢從97年12月24日起向其申請信用貸款,自
106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796,130元本金、36,345元利息,以及46,516元滯納金暨手續費尚未清償。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由陳科逢信託予邱郁榮,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優先核卡申請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陳科逢積欠債務明細表、本院106年9月22日橋院秋
106司執菊字第46516號債權憑證、花期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至24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審訴卷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邱郁榮所提答辯狀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本院卷第6至7頁),至陳科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陳科逢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 邱郁榮固 抗辯原告借款當時係評估陳科逢信用狀況,始同
意借款,自難以嗣後陳科逢無法依約還款之事實,撤銷陳科逢先前正常還款情形下所為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不論陳科逢先前是否按期還款,系爭房地為陳科逢對債權人即原告之責任財產,陳科逢於原告之債權發生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邱郁榮,且陳科逢除系爭房地、浲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浲富公司)之出資額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浲富公司已於106年9月1日解散,有陳科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及浲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陳科逢之責任財產因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而減少,原告之債權因而難以受償,原告自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故債權人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郁榮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均無不合。又邱郁榮係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受益人」,而非「轉得人」(所謂「轉得人」係指自受益人處受讓利益之人及其後之相繼轉得人),是邱郁榮縱不知悉陳科逢對原告積欠債務,然邱郁榮並非轉得人,原告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邱郁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郁榮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高雄市│岡山區│成功││430-17││79│全部│├───┴────┴──┴──┴────┴─┴────┴───────┤│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85│高雄市岡│加強磚造│一層:46.80│電梯樓梯間│全部│││山區成功│2層樓房│二層:46.80│:14.99││││段430-17││合計:93.60│││││地號土地││││││├────┤││││││同上區成│││││││功路147│││││││巷15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