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士評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魏士評搭乘其友人 何佳璋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何佳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31公克),魏士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海洛因為其所有施用剩餘,並供承前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士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54頁、本院卷第89、101、105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
33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33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16頁),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18-21頁),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後淨重為0.13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因搭乘其友人何佳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3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所有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