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龍
蘇義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龍、蘇義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某時許」更正為「蘇義傑從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2點左右開始、蔡慶龍從同日晚上7點30分左右開始」、「並扣得撲克牌1副、10張、 王潔亮 所有之賭資5600元、抽頭金1200元(共計現金6800元)、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物品」;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王潔亮、 余建明 、 施金蓮 、 吳美雪 、 吳瓊濱 、 張馨云 、 陳金聰 、 柳武德 、 陳天進 、 陳俊彰 、 彭志華 、 王天吉 、 柳志勳 於警詢及偵訊時的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慶龍、蘇義傑2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蔡慶龍、蘇義傑2人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1、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被告2人都沒有賭博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被告2人犯後都坦承犯行。
4、被告蔡慶龍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5、被告蘇義傑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撲克牌,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被告2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警詢中的陳述可以證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現金新臺幣5600元則是在賭檯上的財物,也經同案被告王潔亮在偵訊時陳述明確,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的其他扣案物品,並沒有任何事證顯示與被告蔡慶龍、蘇義傑2人的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故不在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撲克牌│1副│├──┼──────────────────────┼────┤│2│撲克牌│10張│├──┼──────────────────────┼────┤│3│新臺幣現金(在賭桌查獲)│5600元│├──┼──────────────────────┼────┤│4│新臺幣現金(抽頭金)│1200元│├──┼──────────────────────┼────┤│5│監視器主機│1台│├──┼──────────────────────┼────┤│6│行動電話│1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蔡慶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義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龍、蘇義傑、余建明、施金蓮、吳美雪、吳瓊濱、張馨云、陳金聰、柳武德、陳天進、陳俊彰、彭志華、王天吉、柳志勳(前開12人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1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哈囉卡拉OK」旁之附屬建物,由王潔亮(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賭場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每次押注
100元至500元不等,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賭客由莊家發5張牌,分為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需為10的倍數,前2張則為點數,超過8點可贏押注金2倍金額,前後均為10點即為「妞妞」,可贏押注金3倍金額,均與莊家比大小對賭另若5張牌之花色均為JQK則為「一色」,此時可贏押注金5倍之金額,其餘賭客均可下注,但賠率最高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10張、王潔亮所有之賭資5,600元、抽頭金1,200元(共計現金6,800元)、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龍、蘇義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10張、賭資5,60
0元、抽頭金1,200元、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龍、蘇義傑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賭資5,600元、抽頭金1,200元,係為同案被告王潔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