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銓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中央車道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館前東路96號前,見路旁有行人招手攬車,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綵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不慎碰撞告訴人洪綵蓁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撞擊 李宜潔 所有,停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以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張家銓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家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