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光隆
陳建文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文、陳建明係兄弟,2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何光隆停放機車位置影響行車動線,2人遂下車要求何光隆移車,雙方於爭執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陳建文、陳建明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均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何光隆,致告訴人何光隆受有臉部瘀青約3.5×2.1公分、臉部多處抓傷約1.8×0.8公分、右手肘抓傷約5.5×3.5公分、左手腕抓傷約5.5×0.6公分及後腦疼痛等傷害;而被告何光隆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備之防身噴霧(辣椒水)分別朝告訴人陳建文、陳建明臉部噴灑,使該2人之眼睛、口鼻不適,並因視線不清而於扭打過程中跌倒或身體撞擊他物,致告訴人陳建文受有兩側、表層角膜炎、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建明則受有表層角膜炎、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何光隆旋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扣得何光隆所有防身噴霧1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何光隆、陳建文、陳建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何光隆、陳建文、陳建明所涉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3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