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丁宥勻
丁泉源 丁英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鄉○○段五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於狀上記載被告「阮**」、「李
**」,而未載明上開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又無從由起訴狀所附○○○鄉○○段501之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據悉被告之姓名,因此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必要,又因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並有命原告提○○○鄉○○段501之1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以做為核對之依據。
㈡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6,
000元,系爭擔保物之價額為232,758元(計算式:5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12=232,7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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