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獻文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1巷與永豐街交叉口欲左轉入永豐街往西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蘇員 瑱騎乘690-JZC號重型機車沿永豐街往成功路21巷方向直行至該巷口,仍貿然左轉,致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唇、頜、口部、臉部開放性傷口、缺牙、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葉獻文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蘇員瑱 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