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緯翔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緯翔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黃緯翔以信用卡於93年7月代償誠泰商業銀行欠款新台幣(下同)114,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其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須費用,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且債務人於借貸後於95年度申請協商,要求降率、延長還款期數等,卻又毀諾,意圖亦啟人疑竇;再者,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應依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於外之行為為斷,亦即債務人是否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確實量入為出,且僅得要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不得要求與未欠債之人過著相同生活,否則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債務人之欠款總額僅為2,873,414元,依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倘能獲得最佳方案即180期0利率,月付15,963元,應有悉數償還之可能,且債務人為67年次,僅32歲,其前途尚有可為,而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非高,對異議人之損失不可謂不大。
(三)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緯翔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第一期清償金額為16,215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額為966,215元,償還成數為33.63%,前開方案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認可其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清償債務固需撙節開支、抑制慾望、減少額外支出,竭盡所能以清償債務,然基於身為人基本尊嚴之維護,縱身為債務人,仍應有最基本人性尊嚴之保障,故債務清償仍需酌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最低度生活所需以維持最基礎生活水準,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第122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等立法之宗旨,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固主張因債務人於93年10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而認其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須費用,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查,由異議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僅能證明債務人於93年10月、94年1月及94年3月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無法證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奢侈、浪費而非供一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係債務清理之原因,並非更生方案之條件或內容,且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是異議人認債務人於協商前有累積債務、奢侈浪費之情事,不應認可前揭更生方案云云,並不足取。
(四)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9,2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書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13頁可稽,收入不豐,足見其生活並非優渥,仍願撙節支出,以每月10,000元即其每月收入二分之一之金額償還所負債務,所餘9,200元尚不足以支付內政部公布之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實難認有何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舉,足徵債務人已勇於面對債務問題,盡其所能積極清償債務,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機制,債務人原得提出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清償期長達8年,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是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償還10,000元,第一期清償16,215元,清償總額為966,215元,償還成數為33.63%,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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