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王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王仁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9年9月27日晚上於基隆市○○街○○○號8樓其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及愛一路口,為警查獲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仁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99年10月13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9-2-391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有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可佐證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
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海洛因毒品之反應及有海洛因毒品扣案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⒈法律修正之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王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被告行為在法律修正後,屬於修正後同條例之「再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逕應將被告起訴判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係因與妻子離婚,心情不好而嘗試,之後上癮。觀察勒戒後又因工作不順,一喝酒,朋友慫恿即吸食毒品,而無法自拔。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二子現就讀高一、國二,與娘家岳母同住,被告平日以粗鐵工維生,家境勉強可以維持。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自少年時期即因強盜案入間服刑,出獄後屢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監獄教化之功能不彰,有再加強之必要。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但觀其前科,因已成癮且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其又自承與朋友喝酒後會想吸食毒品,交友想必複雜,自戒不易,因而目前有與外界暫時斷絕,以督促其從心裡斷絕毒害之誘惑,但刑期則不宜過長,也盼望早日回歸新婚家庭,從新作人。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處低度刑罰,並未讓其易科罰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被告及檢察官則未強調科刑範圍,但以其前科紀錄,科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3罪定執行刑10月),當然過輕,然其雖有數度施用毒品之前科,唯見其有悔悟及愛小孩之心,刑期仍不宜過重,或期能徹底覺悟。因而斟酌上述各情,及其為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用期被告能把握入監教化、反省之機會,克服自己之毒癮,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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