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385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被告郭家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煜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2年9月27日0時20分許起,至同日0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載客人,於同日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在該路段與利南街口攔檢,於同日0時34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顯杰(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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