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剛魁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第一三
五九九、第一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圓領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罰金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己○○夫妻二人與鄰居戊○○感情素不和睦,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因丁○○住家屋前地勢較高致其洗滌物品之污水一再流向戊○○屋前,引起戊○○不滿,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十四號渠等住處前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戊○○與丁○○均出手毆打對方,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下頷及口腔右上唇打撲傷紅腫瘀血、右耳挫裂傷、胸部打撲傷、右上胸皮下充血、左前臂挫傷紅腫瘀血14.5X8.5公分、左上臂及左手背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紅腫瘀血10.5X7公分、右前臂腕部挫傷、左腳背挫傷紅腫、右肩胛挫傷紅腫瘀血14.0X5.5公分、背後臀部大腿挫傷紅腫9.5X8.5公分等傷害;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挫傷約1X1公分、下巴及左前臂與後頸部抓傷各約4.5X0.02公分、10X1公分、11X1公分、前胸挫傷等傷害。雙方互毆之過程中丁○○又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戊○○穿著之圓領套頭衫自領口撕毀至下擺處,並當街以戊○○係「住在太太褲底下,是吃軟飯的」之語公然辱罵戊○○,嗣鄰居甲○○前來將二人拉開後,己○○復揚言「出門小心點,不要踏出家門,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致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戊○○辯稱:「我連回手都沒有,我根本沒有打他們。丁○○先徒手打我頭、後腦,她用甲抓傷我額頭、手臂,並罵我吃軟飯。己○○一出來就用拳頭打我胸部,後來他們二人並撕破我衣服。己○○又用拳頭打我頭,並將我的頭壓到地上,丁○○壓我背部,後來有人來勸架,己○○說要注意,不要出門,不然要給我好看。」;丁○○辯稱:「我沒有出手打戊○○,當天因為我把狗養在外面,去洗手時水流到他家去,他用拖把打我的狗,被我發現了,他就拿起拖把的棍子進屋裡打我,我的傷就是這樣來的,他打我頭部、鼻子、嘴巴、嘴唇、左肩、腿部,他打完後,我出來他又打我,我先生回來時我們還在打,鄰居甲○○也來勸架,幫忙拉開我們。我是因為掙扎而撕毀他衣服,他也撕毀我衣服。」;己○○則辯稱:「我沒有恐嚇戊○○,也沒有打他,當時我抱著孫子回家,聽到我太太哀嚎,就趕快將他們二人拉開,因為我太太倒地臉朝上,戊○○壓在她上面,所以拉不起來。當時他們在屋外拉扯,在屋內打時我不知道,當時我只看見戊○○出手。他打我太太的頭、身上,甲○○也來勸架,我們才將他們拉開。」之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戊○○及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分別有健仁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 汪祚宜 法醫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丙○○證稱:「丁○○就將紗門推開衝出來,手握拳打戊○○的頭。丁○○彎下腰要撿棍子,但戊○○就將棍子踩住,丁○○又打戊○○並拉他衣服。」之語、證人乙○○證稱:「(己○○是否出手?)我沒注意看,我聽見己○○說要給戊○○好看。(他們是否有交談?)丁○○、己○○罵戊○○。己○○並說要給戊○○好看。」及「當時我正好從樓上下來,看見丁○○與戊○○打架,丁○○將戊○○壓到地上,打戊○○頭部,甲○○將他們拉開。(當時何人在場?)被告三人,戊○○被壓制在底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屬實,而證人甲○○、丙○○、乙○○均證稱戊○○及丁○○有扭打之事實,再審諸戊○○及丁○○所之傷勢不輕,當無刻意自殘成傷以誣陷他人之理,又以前開傷勢之嚴重,顯已逾防衛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戊○○及丁○○出手攻擊對方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從而,其等於審理中辯稱係為防衛來自對方之攻擊而出手顯非可採,被告戊○○及丁○○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雖否認以:「住在太太褲底下,是吃軟飯的」之語公然侮辱戊○○;被告己○○雖否認曾以:「出門小心點,不要踏出家門,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戊○○,然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外,其等確實曾為前開言詞,業經證人丙○○及乙○○證述屬實,審諸其等與兩造均係鄰居,並無恩怨,證人並無誣陷其等而陷己於偽證罪之理,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戊○○自地上爬起時,己○○要找戊○○打架,經伊制止後並未出手,其既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刻意就己○○涉犯恐嚇罪部分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言語之意義內涵,被告己○○所言:「出門小心點,不要踏出家門,否則要給你好看」之語,足以表徵陳述者有加害於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對方意識到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從而,被告上開言詞,顯含有恐嚇他人之意甚明,而被告丁○○於街道上公然陳稱:戊○○「住在太太褲底下,是吃軟飯的」之語,自足貶低他人對於戊○○之評價並減損其人格尊嚴,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該當,己○○恐嚇及丁○○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戊○○於案發時穿著之圓領衫,自領口至下擺部分撕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是該衣物蔽體及美觀之功能顯已有所減損而達於損壞之程度,被告丁○○雖辯稱該圓領衫係伊與被告戊○○拉扯所致,然毀損衣物並非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加以該圓領山破損之範圍自領口至下擺之長,足見該圓領衫之破損非因單純拉扯之間所致,而係被告丁○○另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丁○○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損壞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行法地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及丁○○為鄰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丁○○並且口出惡言且毀損他人之物,己○○未念鄰居之情復出言恐嚇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又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而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見其妻丁○○與鄰居戊○○互毆,便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傷害之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告訴人戊○○之指訴與證人丙○○證稱看見己○○及丁○○共同毆打戊○○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毆打戊○○之犯行,辯稱: 伊抱 孫子自外返家,見丁○○被戊○○壓制在地上,遂前去勸架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固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然以被告丁○○及戊○○均未否認其等係因甲○○出面制止方停止互毆行為,而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聲音,出去查看時看見丁○○壓在戊○○身上,我就將他們二人拉開,之後我就進去了。當時己○○在旁邊,但是他沒有出手。(拉起來後情況如何?)我就回家了。(後來是否有打架?)應該沒有。」,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吃完晚飯下來時,即看見戊○○倒在地上爬起來,氣喘不停,又看見己○○要找戊○○打架,我聽到即問己○○:『你這麼喜歡打架』他才沒有打」(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丁○○及戊○○於甲○○到場後便停止互毆,而己○○又係於甲○○到場後才出現,被告己○○於到達現場後應無出手毆打戊○○之機會,加以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丁○○之證述指稱:「看見丁○○與戊○○打架,丁○○將戊○○壓到地上打戊○○頭部」之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其並未刻意維護丁○○一家之意思,其指稱己○○因其制止而未與戊○○打架一事應堪採信,至證人丙○○雖證稱看見己○○與丁○○共同毆打戊○○,然其前開證言顯與證人乙○○及甲○○所言矛盾,衡諸 趙某林某 所在之位置較接近案發現場,乙○○、甲○○尚與己○○及戊○○有言語及肢體之接觸,丙○○僅在對面觀看,自應以乙○○及甲○○所言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己○○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其被訴傷害罪之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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