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設於高雄市○○○路○號)申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四日,持前揭信用卡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保險,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合計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屆期被告並未付款,而由告訴人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得免為付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匯通銀行代理人丙○○之指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信用卡及消費時均有能力付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而使本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有得利之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又按,我國信用卡交易制度,實際上多屬持卡人、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四造當事人的型態,其交易流程為①持卡人向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②發卡機構對申請人為徵信調查。③發卡機構將申請人之資料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建立檔案後,製作信用卡交予發卡機構轉交申請人。
⑤持卡人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製發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署。⑦特約商店將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帳單資料通知發卡機構,發卡機構按期撥付帳款,並製作繳款知書通知持卡人繳款。⑨持卡人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按期向發發卡機構繳款。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僅需刷卡,無須支付現金,可享受遲延給付現金的利益,避免帶現金之不便,更可持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且發卡人收到每月簽帳單後,可只給付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剩餘未付的款項得延後付款,僅需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銀行可以發行信用卡增加營業收入,向持卡人收取年費,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增加收入,更可以減少大量現金的存提,減輕處理現金的負擔。故信用卡就持卡人而言,本有擴張信用,融通資金的功能,但相對地發卡機構就核發信用卡亦有詳實徵信的義務,並須承擔持卡人短期內信用惡化致次月無法就其已消費金額付款的風險,因此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單筆可刷卡金額及每月最高可刷卡金額均會作一定金額的限制。換言之,信用卡之交易程序中,持卡人向特約店刷卡購物,並未給付現金,須於月底結算持卡人該月以該銀行信用卡總刷卡金額後,再於下個月之約定日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付款,故發卡銀行雖先向特約商店墊付刷卡金額,惟實際支付商品價款者仍係刷卡人。故刷卡人如於下個月約定日繳清上個月個人所刷的金額,整個信用卡交易即順利完成。發行信用卡時,發卡銀行必先為一定的信用查核後才決定對信用卡申請人的授信額度,因發卡銀行作過信用查核,故在授信額度內要先繳清持卡人刷卡所生的費用,且有循環繳息的約定,發卡銀行不僅負擔持卡人於刷卡日至次月繳款日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給付刷卡金額的風險,更具有「欠本金先繳息」的融資功能。故持卡人之資力,應在發卡銀行風險評估範圍內,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的問題,持卡人縱事後無力給付,乃至不為給付,應為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生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且因承擔刷卡所生的呆帳風險恰正是信用卡契約的核心功能,故發卡銀行才有「循環信用」的設計。發卡銀行欲減低信用卡所生的呆帳風險應從從實查核信用卡申請人的信用狀態,從嚴授與信用額度,縮短不繳費列為呆帳的期間等方向著手,而非信用查核不實,浮濫發給信用卡,輕率核給高額刷卡額度,或在信用卡高額負債未清的情形下,不禁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仍准持卡人繼續使用;在刷卡人無力給付或不為給付時再改稱持卡人刷卡時即意在行詐,此不僅扭曲信用卡的功能,更可能使無辜的特約商家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時陷於詐欺共犯的疑慮,最後受損的將是信用卡的經濟效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七月四日,持上開信用卡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保險,分別消費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惟屆期被告並未付款,而由告訴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存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然申請信用卡時申請人所填申請書上各項資料,發卡銀行負有審查及徵信之義務,且發卡銀行係根據審核徵信所得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予申請人及其信用額度若干,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案,告訴人並未查證被告之資力狀況乙節,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告訴人忽略上開查證義務而遽指述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信用卡,其指述內容顯為不實。又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並未提出虛偽文件或捏造不實資訊供告訴人查對以誘騙告訴人核發卡片(此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資料與被告所提身分證上之資料相符即明),實難認被告依正常管道申請信用卡係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核卡後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止,僅刷卡二次,積欠刷卡金額六萬四九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短期內大肆刷卡消費之異常現象,縱其事後未付款,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可言。況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此一期間內,已陸續支付告訴人三萬五千元,此有繳款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益認被告所辯非虛。綜上,本案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舉,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任令被告消費之情事,縱嗣後被告未能清償清費款,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應依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與救濟,方屬正辦,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詐欺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能因其有未付款情事即遽繩以詐欺罪責,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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