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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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並無金融機構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而負之債務,計有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共計318,116元,聲請人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復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以書狀陳報聲請人並未向其提出前置性協商之申請等語無訛,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