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一六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下簡稱系爭房地),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原、被告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則因該屋自七十二年六月份購得皆由被告佔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即以被告前案請求訴訟標的物價值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之二分之一價金計算為壹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乃壹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之十分之一即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則五年租金合計玖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二)房子是兩造結婚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契約是原告簽訂,錢亦是原告繳交。兩造結婚後,一直住在上開房子,直到八十三年間為被告逼迫離家,原告為了謀生才到台中去,被告還在該房子開店營業,兩造之子並未住在家裡,只有女兒及被告住在該房子,女兒嫁人後,現在房子只有被告一人居住。雙方並未約定何人使用房子何部分。幾十年來被告未曾養過原告,房子是原告去娘家借錢買的,被告每年只拿退輔會六萬多元,如何買二百多萬的房子,被告說是他買的應舉證。
(三)其餘引用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四七號離婚事件之陳述及證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七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會單影本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與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隱瞞被告私下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借予其親友,損害被告之權利。現在被告與子女居住之房子係由被告負責繳貸款出資購買而登記原告名義,後來經訴訟判決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且房貸、稅賦均由被告繳納,每年房屋維修費都支出五萬元左右,原告拋家棄夫及子女於不顧,還要租金,實在無理。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共支出房屋貸款、稅款、水電、生活費、聘禮、嫁粧等各項費用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原告所謂之債務,被告不能認同,其借據不實在。
(二)系爭房地是於婚姻關係中,被告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出資購買,所需經費、房屋價款二百萬元、契稅、代書費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資金來源分別有吉在台南永康返還建設公司之委建房屋得款五十三萬元、七十三年第一期退休俸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優惠存款二十九萬八千元、標會會款二十萬元、郵局、聯勤收支組之存款及親友返還借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八角、銀行貸款八十萬元,被告沒有出賣亦未出租,何以得到利益?
(三)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房地應為被告所有。原告向戶政機關撤銷冠夫姓,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變更房地所有權狀姓氏登記,同年十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出,並將家中動產與生產器具先後全部搬往台中。被告要反對,除了爭吵於事無補,於是往好處想,成功了是好,失敗了只有保有不動產,回來有房子住有退休俸不怕沒飯吃。
(四)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在報紙得知民法親屬編修正,被告恐該房地遭第三人拍賣,為維護自己及兒女權益,乃依法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感念原告已為被告生兒育女,同意各持有二分之一,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除繳納賦稅,按月繳付房貸並支付維修費,因該屋已使用十八年,又經地震,三樓屋頂嚴重漏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加蓋鐵皮屋,被告為該房屋只有付出,從未得到利益。
(五)七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十月十二日這段期間,兒女均在學,被告與原告也曾在該屋經營加工生意,盈餘所得皆為原告所有,家庭支出由被告負責,原告棄家拋子女於不顧,有屋不住,卻要求被告給付五年租金,為無理由。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十九條至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此即說明夫與妻之財產互有使用、收益之權,房子兩造互有使用權,被告從未得到不當利益。
(六)被告仍希望原告回來住。
(七)其餘引用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四七號離婚事件之陳述及證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單影本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係原告於其與被告之離婚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中合併提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得與婚姻事件程序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以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若非上開事項,則自不得與婚姻事件一併提起。原告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屬返還財物之請求,自不得與婚姻事件之離婚訴訟一併提起,而應另由一般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出資所購買,惟該屋自七十二年六月份購得皆由被告佔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義,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恐該房地遭第三人拍賣,為維護自己及兒女權益,乃依法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感念原告已為被告生兒育女,同意各持有二分之一,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除繳納賦稅,按月繳付房貸並支付維修費,被告為該房屋只有付出,從未得到利益,七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十月十二日這段期間,兒女均在學,被告與原告也曾在該屋經營加工生意,盈餘所得皆為原告所有,家庭支出由被告負責,原告棄家拋子女於不顧,有屋不住,卻要求被告給付五年租金,為無理由。況房子兩造互有使用權,被告未曾出售或出租,從未得到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台中租房子,八十五年間將戶籍遷出,嗣系爭房地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租賃契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閱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係兩造多年辛苦共同所得之財產,並經判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以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原告既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自需符合上開要件,其請求始得謂為有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兩造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搬至台中租房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被告自得本於其對於該屋之所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其依法使用系爭房地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搬至台中迄今未再使用系爭房地,惟兩造原係與子女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地,原告離家後,僅剩女兒與被告共同居住,女兒結婚後僅由被告居住,雙方一直未就系爭房地特別約定何人僅能使用何部分,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之約定,且兩造曾與子女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有本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及第一千零十九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亦有使用之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可住居於系爭房地並加以使用,然其竟因個人行為未居住設籍於共同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是顯非被告之使用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甚明。再原告固曾提及是被迫離家,惟並未舉證以證明,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希望原告返家使用,被告亦無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故尚不得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即認系爭房地現係供被告及子女使用即認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