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拾得乙○○本人遺失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察局公告招領,而侵占入己。嗣於97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丙○○為逃避查緝及掩飾真實身分,竟持上開乙○○身分證向警方佯稱其係「乙○○」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於附表編號
03號所示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03號文件上,偽造「乙○○」署押(數目詳如附表編號03號所示),而偽造完成表示用以證明「乙○○」本人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丙○○旋於附表編號01、02、04至11號所示時、地,在附表編號01、02、04至11號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數目詳如附表編號01、02、
04至11號所示);嗣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冒用「乙○○」名義應訊,於同日21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附表編號12號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乙○○。丙○○於應訊交保後旋將乙○○上開身分證剪毀丟棄。嗣於98年7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丙○○及其以「乙○○」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發現二者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乙○○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時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紋卡片、檔案照片、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01906號鑑驗書及附表編號01至12號等文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拾得乙○○本人遺失之身分證1張,未送警察局公告招領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原審簡易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累犯之構成要件,必須為: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查本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犯行,固堪認定。惟查刑法第
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罪之法定刑屬專科罰金刑之案件,與累犯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未合,故本件不得論以累犯,原審判決誤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上訴人據此對侵占部分提出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數量│├──┼──────┼──────┼──────────┼───────┤│01│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13時30分許│第二分局立人│立人派出所逮捕通知書│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1紙。被告於逮捕通知│名及指印各1枚│││││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押2枚,││││││而該逮捕通知書乃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時,踐││││││行告知逮捕原因義務所││││││為之事實通知,其逮捕││││││並非需要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逮捕通││││││知書係表彰該通知書之││││││形式上真實性。││├──┼──────┼──────┼──────────┼───────┤│02│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14時許│第二分局立人│立人派出所逮捕通知書│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1紙。被告於逮捕通知│名及指印各1枚│││││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押2枚,││││││而該逮捕通知書乃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時,踐││││││行告知逮捕原因義務所││││││為之事實通知,其逮捕││││││並非需要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逮捕通││││││知書係表彰該通知書之││││││形式上真實性。││├──┼──────┼──────┼──────────┼───────┤│03│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第二分局立人│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定同意書1紙,表彰「│名及指印各1枚│││││乙○○」本人已同意員│)│││││警採尿之用意。││├──┼──────┼──────┼──────────┼───────┤│04│97年12月30日│臺中市北區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14時起至14時│權路與公園路│搜索扣押筆錄1份,表│署押6枚(含簽│││10分止│口│彰筆錄之形式上真實性│名及指印各3枚│││││。│)│├──┼──────┼──────┼──────────┼───────┤│05│97年12月30日│臺中市北區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14時起至14時│權路與公園路│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署押2枚(含簽│││10分止│口│表彰目錄表之形式上真│名及指印各1枚│││││實性。│)│├──┼──────┼──────┼──────────┼───────┤│06│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警詢筆錄1份,表彰筆│偽造「乙○○」│││14時45分起至│第二分局立人│錄之形式上真實性及連│署押17枚(含簽│││15時12分止│派出所│貫性(含騎縫處)。│名4枚及指印13││││││枚)│├──┼──────┼──────┼──────────┼───────┤│07│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嫌疑人之照片1份│偽造「乙○○」││││第二分局立人│,表彰照片之形式上真│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實性。│名及指印各1枚││││││)│├──┼──────┼──────┼──────────┼───────┤│08│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初步簡易測│偽造「乙○○」││││第二分局立人│試相片(海洛因)1份│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表彰相片之形式上真│名及指印各1枚│││││實性。│)│├──┼──────┼──────┼──────────┼───────┤│09│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毒品證物袋之照片1份│偽造「乙○○」││││第二分局立人│,表彰照片之形式上真│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實性。│名及指印各1枚││││││)│├──┼──────┼──────┼──────────┼───────┤│10│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15時35分起至│第二分局立人│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署押1枚(指印│││15時40分止│派出所│名對照表1紙,表彰對│1枚)│││││照表之形式上真實性。││├──┼──────┼──────┼──────────┼───────┤│11│97年12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乙○○」││││第二分局立人│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署押2枚(含簽││││派出所│表1紙,表彰通聯紀錄│名及指印各1枚│││││表之形式上真實性。│)│├──┼──────┼──────┼──────────┼───────┤│12│97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偵訊筆錄1份,表彰筆│偽造「乙○○」│││21時12分│法院檢察署羈│錄之形式上真實性及連│署押1枚(簽名││││押室│貫性。│1枚)│├──┴──────┴──────┴──────────┴───────┤│共計:偽造署押41枚(含簽名16枚及指印2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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