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2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98年
8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2行「於98年11月28日15時0分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清水17之8號住處之溪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山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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