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埔段四七二─一一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二─三0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上,欲搭蓋二層樓建物供己作為經營生意之用,明知分別與其前開所有土地相鄰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九─000一號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又坐落彰化縣大埔段四七二─一二、四七二─一八號地號之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非經許可,均不得佔用;詎其為擴大上開所搭蓋建物之面積供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並乘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人員不知之際,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工人共計五名,依其指界之範圍,在其前開所有土地及佔用上揭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土地,從事挖地、整地、舖設水泥、搭設鋼鐵建屋,而竊佔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九─000一號地號土地【其竊佔位置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件)編號A所示】之面積二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坐落彰化縣大埔段四七二─一二號土地(竊佔位置詳如附件編號M所示)之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二─一八號地號土地(竊佔位置詳如附件編號J、K所示)之面積共計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其中上開編號J部分之面積為八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之面積為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得逞【其在前開所有及佔用之土地上所搭蓋之鋼鐵架造二層樓建物一幢,迄九十六年六月間建造完畢(其竊佔犯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已成立既遂,其事後之繼續佔用,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起,以月租新臺幣三萬元,出租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作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使用,後於不詳時間,復改出租與不知情之 廖炳偉 (已成年),作為經營「米沢日本料理店」使用迄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僱員乙○○行經上址,始發現前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遭竊佔之事,經追查並催促其拆屋還地未果後,經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彰水管督字第0九六00一0六三0號函文,函知警方偵辦,乃查獲其前開竊佔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之犯行;後因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至上開現場進行履勘測量,依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而查悉其竊佔上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僱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竊佔上開土地是要建屋供作生意使用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彰地二字第0九七000六九六五號函附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九三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一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十紙、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彰水管督字第0九六00一0六三0號函文(含告發書一件及照片一幀)一份、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含後附之十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衹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刑度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五名搭建上開建物,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佔上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如附件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如附件編號J、K、M所示之國有土地,侵害不同之所有、管領權人之法益而觸犯二個竊佔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竊佔如附件編號J、K、M所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如附件編號A所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佔之手段、面積、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其自九十六年三月間竊佔行為完成後,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之際,竊佔之狀態已長逾一年,仍未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亦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有過輕,併為敘明】。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竊佔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同年三月間某日(按刑法所定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竊佔完成時即已成立未遂,其後之繼續佔用至今,均僅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所得利益,及被告遲未將所竊佔土地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認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四、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在其所搭建之建物外圍之高起水泥地、在電桶外圍設置木圍籬及鐵造瓦斯儲藏室等部分(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非伊所設置,而均係第一位向伊承租上址建物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所舖設或圍設等語(依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彰水管督字第0九六00一0六三0號函文所附告發書後方之照片一幀,該照片所示前開建物建造完成時,並無前揭經墊高之水泥地、木圍籬及鐵造瓦斯儲藏室,堪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因上開舖高之水泥地、木圍籬及鐵造瓦斯儲藏室所在位置,依上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彰地二字第0九七000六九六五號函附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九三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分別位於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彰化縣大埔段九一九─00一地號(指附件編號B、C、E部分)、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八八─00三三地號(指附件編號T部分)土地,及為彰化縣彰化市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領之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九─00二地號(指附件編號N、O、P部分)、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二─00二九地號(指附件編號S部分)之公有土地上,且依前開水泥地係舖高及木圍籬、鐵造瓦斯儲藏室之圍設方式,均為固定不可遷移而排他使用之佔用土地情形,則被告所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人之承租人,舖設上開墊高之土泥地及設置前開木圍籬、鐵造瓦斯儲藏室,是否涉有刑法上之竊佔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