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住: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三鄰頂山門四三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三鄰頂山門四三之三號)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顯無人承認之繼承,而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持分亦有三分之一,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乙○○死後顯無人承認繼承。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